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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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吳源祥即嚕娜咖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參與被告之「嚕娜咖啡RUNACAFES 連鎖外帶式咖啡販售店」;

原告並在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包含加盟金100萬元、保證金8 萬元、營登押金8 萬元)予被告;

原告於教育訓練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即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依兩造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視為自動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已終止;

倘認終止不合法,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加盟契約已終止,被告受領11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16 萬元本息。

㈡兩造加盟合約由被告擬定用以同類加盟店主訂約,原告並無磋商餘地,屬定型化契約;

另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5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8項規定均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2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及2 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及第5項、第7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4項第3款、第6項、第6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4項第2款、第9條第5項、第9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1項、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均為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

合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兩造加盟合約應屬無效。

㈢兩造加盟合約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為加盟業主在經濟及資訊均居為優勢,基於保護經濟上弱者之目的,應類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

又兩造加盟合約第19條應解釋為特別條款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無違約金條款之適用餘地( 卷第101頁背面)。

㈣又縱認兩造間加盟合有效,原告在105 年10月26日簽約後即於105 年11月21日表示終止兩造合約,未足1 個月,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原告之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簽約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起即開始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安排原告至其他加盟店上課、實習,本預計上課61日合計490 小時;

惟原告僅上課約20日即於105 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表示因個人因素欲終止契約。

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後片面違約應給付加盟訂金之50%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被告;

另依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反面解釋,原告所付保證金8 萬元應予沒收。

被告曾催告原告受領餘款58萬元,然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請求就逾58萬元(含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參與被告之「嚕娜咖啡RUNACAFES 連鎖外帶式咖啡販售店」;

原告並在同年月27日匯款116 萬元(包含加盟金100 萬元、保證金8萬元、營登押金8 萬元)予被告;

原告於教育訓練期間因故無法繼續而於105 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同意上開受領之58萬元款項應退還原告,並105 年11月25日函文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將沒收58萬元,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餘款58萬元,有律師函可參(卷第31頁)。

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加盟合約由被告擬定用以同類加盟店主訂約,原告並無磋商餘地,屬定型化契約;

另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5 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8項規定均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2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第1款及2 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及第5項、第7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4項第3款、第6項、第6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4項第2款、第9條第5項、第9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1項、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均為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

合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兩造加盟合約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並主張應類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加盟合約第19條應解釋為特別條款而優先適用,故本件無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時應酌減之數額為多少。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有理由時其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原告主張兩造加盟合約由被告擬定用以同類加盟店主訂約,原告並無磋商餘地,屬定型化契約;

另加盟合約部分約定均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條款、部分約定則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部分約定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

合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3款規定,兩造加盟合約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並主張應類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有無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所訂加盟合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契約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如因告自行違約因素被告得收取加盟訂金50% 作為違約金,然同條項第3款則約原告不得以合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加盟金,並未就該契約之終止、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有所不同,堪認如為可歸責於被告而生終止事由時,上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故如終止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時,此一條款當為無效。

惟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原告在105 年11月21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經營而欲終止與被告間加盟合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01 頁背面) ,本件係原單方自行提前終止合約關係,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而兩造加盟履約約定期限本長達4 年,亦有加盟合約第2條第1項可參,兩造於上開履約期間本得期待因契約之履行而互蒙其利,然原告於加盟僅不足1 個月之期間即提前終止合約關係,將使被告蒙受履約期待利益之損失至明,即難認上開合約約定對原告而言係顯失公平。

㈢再者,兩造所簽之加盟合約,係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業主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簽約時需支付加盟金1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 萬元,而無庸投入其他經營資金,依加盟合約約定即明;

而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營業額,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

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

故本件原告自行決定提前終止加盟合約關係,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開加盟金之約定尚難認為顯失公平。

㈣原告另主張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5 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8項規定均為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2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6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及第5項、第7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4項第3款、第6項、第6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加重原告責任之條款;

合約第3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第2款、第9條第5項、第9條第8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1項、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均為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

合約內容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兩造加盟合約上開約定係就加盟店名稱地址金額、兩造經營關係、商品與貨品給付、商圈選擇與區域保障、商標與授權、教育訓練與店職聘僱、加盟之經營運作與管理、被告所提供之協助、原告獨立法人主體、原告應負保密義務、原告從事相關行業之限制、加盟權利移轉之限制、合約終止等事項而為約定;

與原告僅加盟不及一個月即單方終止合約而請求返還加盟金,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之約定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庸一一審酌各該約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及是否無效。

㈤又本件原告係擬成為企業經營之一員而加盟參加被告已成立之連鎖事業,兩造間加盟合約關係認係單純之消費者與企業者關係,原告既能於加盟之初即給付100 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亦非單純弱勢之消費者甚明,原告主張類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加盟合約第19條應解釋為特別條款而優先適用,故本件無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查兩造加盟合約第19條雖有特別約定事項,然該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時或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 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反者乙方( 即被告)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為補償。」

,係針對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為約定,並未就加盟金或違約金為約定,僅能認為係兩造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所為特別約定,就加盟金或違約金既未特別約定,難認以上開條文之約定,即解為原告得請求返還全部加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應酌減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不得以合約終止或其他理由請求返還、同條項第1款則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收取加盟訂金50% 作為賠償金,而加盟金係用以作為被告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店面規劃、飲品製作、開業技能傳授等費用為同條文所約定,且加盟合約並無其他關於原告在開業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亦有加盟合約可參;

足認在原告接受訓練期間至開業時為止,如有違約情事時即以加盟金50% 作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應兼有訓練期間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而原告另繳納8 萬元之保證金則約定待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且無違反合約各條款時,被告方負返還責任,亦為加盟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參以兩造合約就原告開業後如有違約時均以保證金或保證金之倍數作為賠償之約定,堪認保證金係屬原告開業後之履約保證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件原告既在訓練階段即違約單方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被告得沒收者應僅以上開50% 加盟金為範圍,就履約保證金及營登押金各8 萬元部分被告不得原告違約為由予以沒收。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簽約加盟後,自105 年10月31日開始以每天10小時之時間在被告企業社小港店由店幹部負責上課,在加盟店實習,原預計上課49天,但原告僅受訓練約20日左右即主動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加盟合約之事實,經被告陳明( 卷第55頁) ,原告亦不爭執( 卷101 頁背) ;

至被告雖抗辯期間支出之教育訓練成本共2,103,475 元,並提出相收據及發票為證( 卷第108-149 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被告相關人員因輔助訓練原告自105 年10月30日至105 年11月15日期間所獲得由被告發放之獎勵金即高達515,000 元,顯不可能為真實,否則原告如依約接受全部訓練完畢,被告對原告因訓練之支出將遠高於自原告處所收取之加盟金及保證金,被告之加盟合約並非公益性質,不可能於自始即明知支出將遠大於收入之條件下,仍同意受理加盟業者之加入;

是被告所提之支出顯然不可能為真實,另咖啡原物料等發票,亦不能證明係為訓練原告一人之支出,被告抗辯之支出成本即難認為真實。

惟原告確實未完成全部訓練課程且僅受訓約不到1/2 之時間即停止受訓,亦未實際開店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既在技術指導訓練階段,即中斷學習課程,顯見原告尚未習得完整之咖啡販賣所需知識及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惟在僅約1 個月將近1/2 之學習期間,已可習得相當比例之相關咖啡沖調技術及所需配方等相關必要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被告並已著手為原告尋找店面及相關設備( 卷第101 頁) ,原告亦未為爭執,惟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學習課程,且尚未實際開店等情,認被告得沒收之加盟違約金之比例應以40 %為適當,即應酌減為400,000 元。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違約金金額應為600,000 元( 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另加計應退還保證金8 萬元、營登押金8 萬元,共應返還原告760,000 元。

七、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有理由時其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被告抗辯應依同條項第1款約定以加盟金50% 違約金作為賠償金,並請求就原告請求超過58萬元以外部分予以駁回,58萬元範圍內被告願返還並已於起訴前催告原告領取( 卷第55頁) ,有原告起訴所自行提出被告在105 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文催告原告前往受領58萬元( 卷第31頁函文) ,故抗辯於58萬元範圍內係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 卷第55頁) ;

惟查,債之清償除另有約定外,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第3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僅以律師函文要求原告前往受領款項,並未親自至原告處所還款或依法予以提存,尚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為而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不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

㈡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違約金超過40萬元部分即60萬元部分,為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職權審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告之任意給付,為原告之不當利得,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中60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有理由、其餘16萬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 月1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卷第93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16萬元自106 年1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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