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2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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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吳政鴻
被 告 陳俊龍
陳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龍於民國86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陳海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於91年6月20日及95年11月13日更名)成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自89年7月3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至本件違約金起算日已逾6個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准予更名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暨更名函、兩造間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等在卷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表明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具體抗辯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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