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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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劉傑峯
被 告 朱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加強磚造搭蓋鐵皮之2 層樓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給付自79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應就被告因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領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戶籍現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16 號(下稱前鎮巷116 號)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7 、4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其次,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前鎮街與鎮發街交叉口,其上現有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為水泥外牆,二樓為鐵皮外牆,該建物外牆設有3 個電表,未懸掛任何門牌,僅以紅漆在建物外牆噴有「158 」數字,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64 之1 號房屋(現經營機車行)相鄰,經詢問該機車行老闆關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使用情形,其表示系爭建物原位於前鎮巷,經路名整編後改為鎮發街,系爭建物目前無營業,僅供作倉庫,上開3 個電表中之2 個電表係系爭建物所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9 張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02138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106 至107 頁)附卷可參。

又前鎮巷116 號查無申請用水、用電資料,而系爭建物所設上開3 個電表號碼,用電地址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58 號(下稱前鎮街158 號),用電戶名分別為朱滄盛、朱滄仁;

另前鎮街158 號於48年3 月26日申請使用自來水,申請人朱滄盛乙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3月15日高雄字第1061320525號函檢附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6 年4 月17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10600014290 號函檢附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40 至142 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建物係以前鎮街158 號供作用水、用電地址,且均無被告為用電戶或歷年用水申請人之相關記載,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前鎮巷116 號,被告現設籍於上開地址,並為戶長,且曾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6 頁)為證。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僅記載:系爭建物使用人為被告,住址為前鎮街158 號,本案係會同朱滄仁之姪子即被告現場勘查,據稱朱滄仁已死亡多年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未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土地勘清查表係原告自行記載,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詢關於前鎮巷116 號、前鎮街158 號全戶戶籍資料及門牌有無整編乙節,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前鎮巷116 號係位於前鎮街與鎮發街交叉口處,該門牌並無整編及門牌編釘申請之相關資料;

另前鎮街158 號房屋已拆除,故無現戶設籍相關資料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058800 號函檢附高雄市道路門牌地理資訊系統資料、被告戶籍資料、106 年3 月10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23500 號函、106 年4 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90500 號函檢附前鎮巷116 號(含除戶全部)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05 頁、第130至131 頁)附卷可佐,顯見系爭建物雖以前鎮街158 號供作用水、用電地址,然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道路門牌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登載之地址則為前鎮巷116 號。

惟戶籍僅供行政管理之用,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涉,縱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即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觀諸前鎮巷116 號(含除戶全部)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 頁)所載內容,前鎮巷116 號房屋原戶長為訴外人朱滄盛(於87年10月7 日歿),與被告間為叔姪關係,並有訴外人朱偉煜、朱淑華、朱展永設為戶籍址,其等現均已遷址,僅被告仍設籍該址,嗣因朱滄盛死亡,被告始繼為戶長,暨被告自79年迄今之名下財產未包含系爭建物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02408號函檢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參,均未能證明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起造人處受領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原告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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