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潘鍵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羅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
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11時30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至台東縣長濱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85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回條、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5頁、仁武分局影卷第22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239號詐欺案件(下爭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頁);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此,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所為詐取原告財物行為,均屬於原告遭到詐騙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