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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春招
被 告 楊燕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年度審易第24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另案訴訟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雙方步行至鳳山簡易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因對原告心懷不滿,竟在系爭停車場以「養小白臉」等語辱罵原告,並於原告欲駕車離去之際,站立於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徒手拍打系爭車輛後車窗,令原告無法倒車離去,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且在原告下車與被告理論時,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
嗣原告聘請之律師戴國石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復以「現在打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恫嚇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精神耗損、身心受創,1 個月無法工作,迄今每逢天冷即感腰部酸痛,左耳因此有聽力障礙,引起耳鳴、發炎及偏頭痛等症狀,眼角亦留有挫傷疤痕,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1,358,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系爭停車場內僅對原告稱「公司有小白臉」,意指原告之公司有一個小白臉,非指原告有養小白臉,無侮辱原告之行為。
另伊係於欲駕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見原告與其律師對伊指指點點,始下車瞭解情況,而站立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拍打系爭車輛車窗,要求原告下車與伊對話,並未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阻擋原告離去。
且原告下車後先以腳踢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用手撥開原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亦未對原告恫稱「現在打妳剛好而已,還要再找人打妳打得更慘」等語。
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日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另案訴訟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本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原告與律師戴國石、被告分別步行至系爭停車場,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侮辱、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前述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若有,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前述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若有,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行為?1.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30分開庭結束後,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曾對原告說「養小白臉」一詞,並拍打系爭車輛及徒手毆打原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36-37 頁〉,而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16時35分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9 頁〉。
佐以證人即律師戴國石亦證稱:被告當日有說原告沒有先生,又說原告公司裡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是小白臉,即指該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係原告的小白臉;
原告上車後要離開,被告就在原告車後拍打車窗,伊勸被告不要拍打讓原告走,但被告還是一直拍並擋在原告車後,原告只好下車又與被告發生口角,此時被告以右拳打原告左臉一拳,原告因此跌坐在地,伊將原告拉起後,原告說「為什麼打我」,被告即回稱「我還要再打妳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證人戴國石僅為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兩造均無特別親疏或仇隙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之證詞,應堪採信。
是以,綜觀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以「養小白臉」一詞辱罵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拍打車窗致原告無法倒車離去、徒手毆打原告致傷及對原告恫稱「還要再打妳」等語之舉,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當日僅稱原告之公司有一小白臉,因該人臉白白的,其均稱之小白臉,非說原告有養小白臉云云。
然關於被告當時提及「小白臉」一詞之原因,被告曾稱「會說他養小白臉也並非指他養小白臉,而是說我又不是你養的小白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其後改稱:「我沒有說原告養小白臉,我只有說原告公司有一個小白臉,那個男生真的是小白臉,我們私下都稱他為小白臉」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況兩造當時係因另案訴訟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自承兩人有互罵之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於盛怒之下對原告提及「養小白臉」一詞,衡諸常情,被告若非為羞辱原告,實無於口角爭執中突提起一名不相干「臉白白男生」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先用腳踢其,其始直覺用雙手撥開,係反射動作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查,原告否認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就原告當日先以腳踢其乙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
退步言,縱認原告下車後有用腳踢被告之舉,然被告係以右拳往原告左臉打去,業經證人戴國石證述如前,參諸被告揮拳之位置及方向,顯非係為阻擋原告之踢腳所為防衛行為,亦與民法第149條所定「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要無可取。
4.據此,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述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等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192,000 元,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①原告曾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4 年6 月23日因左臉、左耳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藥費45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30 元,復於翌日(24日)再因右手鈍傷、左臉及左耳鈍傷、下背及臀部鈍傷之傷勢,前往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藥費45 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30 元,又於同年6 月26日因下背鈍挫傷之傷勢,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復健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50 元,共計1,310 元一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1、53-59 、143 頁),審酌上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件發生日相近,且傷勢位置相同,堪信係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1,310 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另於105 年1 月8 日因左耳聽力障礙至大同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醫藥費32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30 元,固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63 頁),然原告之就診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日已近半年,且原告就其左耳聽力障礙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事件之關連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筆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理。
原告復稱其因受傷,需經絡放鬆而支出192,000 元,雖提出訴外人陳靜楓出具之證明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未證明經絡放鬆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亦非合法醫療院所出具者,難認此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
③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並提出計程車104 年6 月24日、28日、29日、7 月1 日、2 日、3 日、5 日、9 日、12日、13日、19日、23日、31日、8 月7 日及14日等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 之1 頁),金額共計30,500 元,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均未記載起迄點,無從認定係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均無礙其行動自由,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程車車資,要屬無憑。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精神狀況不佳,拿刀劃手腳,友人因此前來照顧,須給付對方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黎敏出具之證明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否認之。
而依原告所陳,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自傷行為,友人因此自願前來照顧,要非因遭被告毆打所生傷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1 個月無法工作,其獨資經營藻安生計有限公司(下稱藻安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每月薪資20萬元,藻安公司每月平均獲利30萬元,因其無法工作,致受損500,000 元,並提出藻安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下背鈍挫傷傷勢,需復健治療,宜休養1 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又關於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原告提出之證明單雖記載原告每月薪資及其他加職金共50萬元,惟原告係藻安公司負責人,上開證明書雖係蓋有藻安公司之大小章具,但應係由原告自行蓋印後出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薪資轉帳或提款等每月給付薪資證明,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0萬元,難信為真。
而原告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共計237,686 元,有原告之104 年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資料袋),足認原告104 年之平均月薪約為19,807元(計算式:237,686 ÷12=19,807.1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9,807元,堪以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侮辱、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其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等權利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驚嚇而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兩間生技公司負責人及執行長,104 年度所得為839,18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有價證券數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9,623,050 元;
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自行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104 年度所得為583,45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有價證券數筆,財產總額10,491,63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600,000元,要屬過鉅。
2.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01,117 元(計算式:1,310 元+19,807 元+80,000 元= 101,117 元),應堪認定。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見附民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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