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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邱福明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5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核發之105 司執嘉字第15542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9 頁)。
經核原告變更之前、後聲明,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已同意,對於原告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之連帶賠償責任,自88年10月12日不再對原告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取償乙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4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營造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由於工程發生勾結舞弊事件,被告向正隆營造公司、原告及其他6 家連帶保證廠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4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應與正隆公司及其餘6 名連帶保證人廠商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747,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下稱損害賠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在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經原告及其他6 家廠商陳情,於88年9 月28日、10月12日以88高市府工新字第30282 號、88高市工新(三)字第12746 號函文(以下合稱系爭函文)同意,自88年10月12日起,在未來求償過程中不再以原告得標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作為扣押、取償標的。
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以損害賠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報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高雄工務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等機關承攬公共工程,本院因而於105 年11月4 日以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155424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固金,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保固金,被告顯然違背自己同意之內容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被告當初同意之時點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因此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請求之事由,爰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確定之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而被告系爭函文僅同意在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不對原告得標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聲請假扣押,並未延伸到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後,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因擔任正隆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14日以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9,747,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發出系爭函文,內容如原證三及原證四所示。
㈢被告以損害賠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得標工程之保固金。
四、本件之爭點: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應審認之爭點如下:㈠事實上爭點:系爭函文所指不再扣押之期間,是否僅限於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㈡法律上爭點:⒈被告所為如有違反系爭函文內容,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⒉被告有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五、本件之認定:㈠系爭函文所指不再扣押之期間,是否僅限於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⒈如何探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如有形諸於書面文字,應以文字為準,自無疑問,此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闡釋。
然而,契約文字如因曖昧不明或多重字義,無法明確彰顯當事人之真意時,自然不宜逕以文字為解譯當事人真意之唯一依據,否則亦有失真之虞。
⒉有關系爭公文之背景時序,乃因時任高雄市議員之蔡見興於88年8 月24日函送當時高雄市長謝長廷,敘及因損害賠償判決審理已長達10餘年之久,原告等7 家廠商得標工程工程款等相關款遭扣押,造成廠家生計困難,又扣押金額約1 億元,已逾二審判決之勝訴金額,為使廠商正常運作維持生計,請求不再扣押得標工程之保固金、工程款等相關金額(見本院卷第154 頁)。
而被告於88年9 月28日函復蔡見興,副本送原告等工程連帶保證人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局室,內容略以「主旨:為吉泰營造公司等七家四維大樓工程原合約保證廠商聯合陳情乙案,覆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吉泰營造公司等七家保證廠商陳情撤銷超出第二審判決金額之現金乙節,因訴訟案尚在第三審審理中歉難先行撤銷假扣押,至於陳情不再假扣押七家廠商再得標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本府同意辦理不再扣押該七家保證廠商未來本府得標工程之工款款及保固金」(見本院卷第85頁);
88年10月12日函送蔡見興,副本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被告第三科及會計室,內容略以【主旨:貴席建請刪除本府八八高市府工新字第三O二八二號函說明(二)內容中之「於本府」三字乙案,本處同意刪除,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7頁)。
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因損害賠償判決乙事,確實曾因蔡見興議員轉達原告等7 家工程連帶保證廠商陳情內容,因此以系爭函文記明同意「不再扣押包含原告等7 家廠商得標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之文字,而且不限於高雄市政府招標之工程,並無疑問。
⒊然而對於被告同意不再扣押工程款、保固金是否自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後效力仍在、並無時限,關鍵在於88年9 月28日函文說明二後段「至於陳情不再假扣押七家廠商再得標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本府同意辦理不再扣押該七家保證廠商未來本府得標工程之工款款及保固金」,固然並未記明限定於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且有敘及「未來」2 字,惟說明二前段尚有提及之所以同意之「前因」,即因被告在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已先扣押保證廠商工程款項且所謂超出二審判決金額之情事,原告等保證廠商方向議員陳情,但因訴訟尚未底定、勝敗未料,被告尚無法同意撤銷假扣押。
依據上開「前因」之背景事實,堪認被告顯有考量損害賠償判決是否最終可獲勝訴固然未必,因而最終可否終局執行假扣押之金額受償亦無法確認,但為保障未來之取償權利,亦不願逕依原告陳情撤銷假扣押,當可推認被告仍然有意以原告等廠商之工款項作為取償標的,並無放棄之意。
而就說明二後段之文字意涵即「後果」,當應延續前段「前因」之意旨,亦即被告雖不同意撤銷已為之假扣押,但為因應陳情,故可接受不再追加扣押相關工程款、保固金等相關金額,二者自應基於訴訟尚未確定之同一評估前提,此見其文字記載僅使用「假扣押」之保全處分用語,並非使用「執行、取償」等終局執行用語,亦可明朗。
如僅因其中敘及「未來」2 字及未明記時點限制,即認為被告已同意不再就原告所有得標工程之工程款等執行,當與說明二之前後整體文字意涵不符。
⒋再者,原告為營造業,主要資金及收入顯然在於營造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
如依原告所稱,被告自88年10月12日之後全然放棄對原告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取償,意味被告僅可以原告固有資產作為執行標的,基於公務機關之立場及職務要求,當應有相關之資產鑑價作為同意之前提,以免日後無法完全受償,方屬合理。
惟被告僅因原告陳情即行發出系爭函文,當不足作為原告所指同意內容之客觀評估依據。
又原告雖指出其曾於100 年間承攬被告「高18線0K+000-1K+380 道路拓寬工程」,而被告並未將該次工程款作為執行取償標的(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據以論證被告同意不再扣押並不限於損害賠償判決之前此一爭點。
而惟就單一工程未予取償,原因或為被告所辯疏忽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放棄對原告承攬之全部工程取償權利。
⒌綜上事證,被告88年9 月28日函文雖有記明未來不再對原告得標工程之工程款、保固金假扣押,惟其真意應僅限於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所辯應較可採,原告主張自判決確定後仍然同意不予扣押,不予採認。
㈡被告所為如有違反系爭函文內容,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有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即未受限不得再行扣押、執行原告承攬工程之保固金、工程款,依終局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行使債權,即無所謂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之問題,原告就此主張即非有據,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異議事由,並不可採。
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原有主張本件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能,惟其事後已陳明不再以此作為構成異議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故不再予以論述。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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