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 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鎮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謝政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邀同謝政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99% 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被告自105 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謝政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新興郵局第22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10、27-2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本院卷第4 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