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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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丁振益
被 告 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
兼法定代理 張博智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合夥)、張博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邀被告張博智、劉齊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自10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812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齊輝抗辯:伊雖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但伊只是當人頭,是被訴外人陳品惠所騙等語。

被告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張博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邀同被告張博智、劉齊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暨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劉齊輝辯稱:伊係遭他人欺騙而擔任人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可採,況其既簽立保證書而同意擔任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無論其與訴外人之協議為何,其與原告間自仍應依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履行保證債務,被告劉齊輝上開辯稱洵屬無理。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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