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6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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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美娥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蘇森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36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54 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在美國登記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單獨返回國定居,詎被告與其居住於美國之不詳友人(下稱系爭友人)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電子郵件,將內容載有「有關貴會教友洪美娥(AnnieHung )與另一教友在外同居一事,經多次查證,其本人亦已默認,今鑒於聖經所載『未婚男女不得共居於同一屋簷下之啟示』,祈望加以勸導,勿讓此齷齪之事污染了聖潔的殿堂,並洗我王八之名,不勝感激」等不實內容之「伸訴狀」(下稱系爭伸訴狀),傳送予系爭友人,再由該友人將系爭伸訴狀複製5 份後,於同年2 月3 日寄送至伊在美國所屬教會(Evange lical FormosanChurch,下稱系爭教會),供教會人員閱覽,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結婚,後因伊無固定收入,多次提議離婚而未獲原告應允,伊不願長期增加原告負擔,於104 年8 月間回國,原告並表示俟其1 、2 年退休後,亦將回國定居,詎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即與系爭教會另1 男教友同居,105 年1 月間回國奔喪時,原告並稱其退休回國後,非必與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伊始知受騙,遂提議離婚,並請原告解釋與他人同居之事,然伊連續寄發5 封電子郵件,原告均未置理,致伊忍無可忍,適逢洛杉磯友人來電詢問原告與他人同居之事,伊始將系爭申訴狀透過系爭友人寄送教會牧師,請其出面勸導原告,上開原告與人同居之事,係原告親自致電告知,非伊憑空捏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登記結婚,並同居於美國,嗣被告因故於104 年8 月間單獨返回台灣定居。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曾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系爭伸訴狀予系爭友人,在由該友人複製5 份後,寄送至系爭教會(並有申訴狀、檢察事務官訓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第3 頁、第26至27頁)。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被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曾透過系爭友人,將系爭伸訴狀寄送至原告所屬之系爭教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伸訴狀所陳述之「原告與另一教友在外同居」部分,屬事實之陳述,「齷齪之事」、「污染了聖潔的殿堂」部分,屬主觀價值之判斷,主觀價值判斷部分固受憲法保障,然陳述原告在婚姻關係外與其他教友同居一事,既為事實之陳述,且在我國重視婚姻忠貞之國情下,及原告身為系爭教會教友,而教會對婚姻是否忠貞較一般人更為嚴格要求與審視之情形下,上開陳述自足使原告遭周遭之人非議,進而影響其生活、人格發展、人際關係,對原告有負面之不良影響,且影響甚鉅,是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至為明確,則被告就其陳述「原告與另一教友在外同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如無法證明該陳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即應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承與另一教友在外同居,其並無捏造事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原告與他人是否有男女私情,但因原告表示她回國後,也不一定會再跟伊住在一起,後來伊在105 年1 月28日前,曾連續寫6 封電子郵件給原告,原告都未回復,伊最後再寫1封信給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回復有無與他人同居交往,就是默認有同居交往之事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自承在外與他人同居一事,極有可能僅因原告就電子郵件未加以回復,而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遽認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與其他教友同居之事實,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伸訴書所陳「原告與另一教友在外同居」之真實性,更何況,該部分事實隱密性甚高,與公眾事務之關連性非高,可受公評之程度甚為有限,則所陳即使為真實,提出作為公眾評論題材之必要性亦低,從而如上所述,應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

另兩造不爭執被告因上開寄送伸訴書之行為,被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刑事判決之認定與本院大致相符,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金額: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於美國家具公司從事剪裁與設計工作,月收入約美金2,200 元,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前做生意為生,目前無業,靠美國退休金每月12,000元生活,上開所陳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104 年度在我國之所得、財產均有限,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為原告之夫,縱因細故發生爭執,惟夫妻間本應互相信任、理性溝通,共同化解矛盾與糾紛,詎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寄送系爭伸訴狀至系爭教會供他人閱覽,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原告供擔保,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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