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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梁崑山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胡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
本件原告係訴請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梁胡瓊月為被告公司唯一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 卷第19-20 頁) ,應列梁胡瓊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為投資被告之股東,惟未曾涉入被告之營運及財務,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公司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各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且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另有高輝煌及朱尉慈二人,朱尉慈業經訴請本院101 年訴字第732 號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原告因於99年間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請求到場說明被告之財務狀況後,始知悉具法定清算人之身分。
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高輝煌即被告之董事長表達請辭被告之董事職務,惟高輝煌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業經送達,是原告應即失董事及清算人之身分。
如有不足,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不再受任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足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胡瓊月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掛名擔任監察人後不久公司即跳票,原告與被告公司當事董事長高輝煌是連襟,經原告慫恿以被告公司業績很好、營利很豐富而把家族朋友全部拉入投資,短短一兩年公司即倒閉,原告應負最大責任,今卻稱其對財務不了解,實在不應該。
被告公司在95年3 月6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原告董事均為當然清算人,原告主張105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但董事會早在95年3 月6 日已不存在,原告為當然清算人,不能任意辭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
㈡胡瓊月為被告唯一監察人。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廢止登記之董事長高輝煌、梁胡瓊月,表明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25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卷31-34 頁) 。
㈣原告等3 人因被告欠稅2,751,512 元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有該部101年5月24日函可參(卷第27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已於95年3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原告因其董事身分,依上開規定而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又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而為清算人,然此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依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
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於105 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廢止登記之董事長高輝煌、梁胡瓊月,表明辭任被告董事職務,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25日送達,已生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均不可採。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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