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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蕭靜雯
被 告 徐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由原告具有管理占有權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104年3月7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為不定期租賃,迄105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
然兩造終止租賃關係後,仍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自105年5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元之利益(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達30萬元),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想搬,但是之前要搬時,公司股東告我侵占,只好繼續維持放在系爭房屋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1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104年3月7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為不定期租賃,並於105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5年4月30日業已終止,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具有占有管理權利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造成原告之占有權利被剝奪而受損害,並因此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非位於繁華之處所,然面積達400坪之廠房,使用面積甚大,並作為營業場所及倉儲使用,屋況尚屬良好,有照片在卷可佐,衡諸系爭房屋原本租金為6萬元,且該被告承租該房屋係作經營之公司使用,無法定租金上限之限制,該租金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自105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萬元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即自105年10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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