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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任冬香
被 告 吳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冬香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邀被告吳崑山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及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等自105年6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277,798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行庫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32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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