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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孫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算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95年3 月間為2.01%)加週年利率5.2 %計付(本件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21%)。
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1,99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8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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