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蘇重村經合法通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旺家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邀同蘇重村、劉家
- 二、被告部分:
- (一)旺家公司、蘇重村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 (二)劉家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旺家公司、蘇重村部分:
- (三)劉家成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旺家公司、蘇重村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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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重村
人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蘇重村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劉家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劉家成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320,75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再清償一期借款本息,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蘇重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劉家成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旺家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邀同蘇重村、劉家成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初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共200萬元。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現利息年率為3.08%(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8%+2%),借款期限均至108年8月25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旺家公司繳納至106年2月25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旺家公司、蘇重村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二)劉家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旺家公司、蘇重村部分:旺家公司、蘇重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應為旺家公司、蘇重村敗訴之判決。
(三)劉家成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32頁),而劉家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9,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旺家公司、蘇重村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其等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判決第一項就劉家成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是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初貸金額(幣│ 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值:新台幣)│ │值:新台幣)│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1 │1,6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1,023,812元 │自106年2月26│3.08%│自106年3月27日│自106年9月27日│
│ │ │108年8月25日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6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日止 │ │
├──┼──────┼───────┼──────┼──────┼───┼───────┼───────┤
│2 │4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255,952元 │自106年2月26│3.08%│自106年3月27日│自106年9月27日│
│ │ │108年8月25日 │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6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日止 │ │
├──┼──────┼───────┼──────┼──────┼───┼───────┼───────┤
│合計│2,000,000元 │ │1,279,76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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