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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陳儀芳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整,及其中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7日止,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1,326元均未按期給付,加計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80,256元,共積欠541,582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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