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31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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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黃煜
訴訟代理人 王志昌
李尚欣
黃伸閩
被 告 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辦理轄下停車場出租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間簽立高雄市體育處『苓雅區(中正運動場、國際游泳池、輔仁路)及前鎮區(勞工壘球場)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停車場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停車場收費業務,而上開停車場之水、電、瓦斯等設施設備,則應由被告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開始經營上開停車場,惟被告竟未自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輔仁路停車場之電錶,擅自將被告之用電設備線路私接至原告所有之供電設備,使用原告於輔仁路停車場申裝之電錶(電號18-34-9683-13-0 ,下稱系爭電錶),因此未繳納輔仁路停車場之電費。

原告遲至104 年1 月中旬方發覺系爭電錶未拆除,但先前已按台電公司之通知,繳納系爭電錶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2,191 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付費而用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已於104 年2 月2 日、3 月2 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91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雙掛號回函通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承租輔仁路停車場期間,未依約定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裝電錶使用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退步言,縱使被告因承租輔仁路停車場而使用系爭電錶,僅係因租賃關係使用承租之土地及設備,此為承租人之權利,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承租停車場後,因需劃設停車格、籌建辦公場所、申請水電等設備,且須取得停車證照始得營業,而受理停車證照之申請、會勘及核發,均為高雄市政府內之機關及單位,期間耗時5 至6 個月之久,此期間被告無從營業,故被告實際營運時間未達6 年,但被告仍須支付租金,原告卻又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1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誠信原則。

另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損害,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逾2 年期間不行使部分,及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1.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辦理轄下苓雅區(中正運動場、國際游泳池、輔仁路)停車場及前鎮區(勞工壘球場)停車場出租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停車場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停車場收費業務,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停車場之水、電、瓦斯等設施設備,應由被告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7 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設置於輔仁路停車場之用電設備線路私接至原告之供電設備,使用系爭電錶,致原告替其繳納上開期間之電費共計1,202,191 元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電費分期攤還時出具之申請書,其內容記載:「敝公司前向貴處承租苓雅區福河段1275、1275-1等地號停車場(按:即輔仁路停車場)用地,因積欠貴處應繳電費,無法全數繳清,擬向貴處申請每月分期攤提伍仟元整」等語,有被告之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已自承積欠原告輔仁路停車場電費,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合;

佐以台電公司出具之系爭電錶用電資料表及103 年12月之電費通知書暨收據,輔仁路停車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止用電度數換算之電費,共計1,202,191 元,有用電資料表及電費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 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要屬有憑,堪信屬實。

被告事後否認上情,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確因私自使用系爭電錶而未繳納電費,因此受有使用相當於1,202,191 元電費用電之利益,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因租賃輔仁路停車場土地,依系爭契約有權使用原告設置於輔仁路停車場土地上之設備,故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

惟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僅出租其轄下苓雅區中正運動場、國際游泳池、輔仁路停車場及前鎮區勞工壘球場停車場之土地予被告使用,並約明租賃物之水、電及瓦斯等設施設備均由被告自行申請裝設及負擔費用,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出租範圍應未包含原告設置之用電設備(含系爭電錶)。

是以,被告因私自使用系爭電錶而未繳納電費,因此受有使用相當於1,202,191 元電費用電度數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辯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民法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參諸前引規定,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查被告係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受有上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迄今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不足取。

另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2 月間始查悉上情,被告未予爭執,足信為真。

則本件不當得利發生於98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並無長時間不行使請求權而致被告產生信賴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至於被告辯稱其承租上開停車場後,因耗時5 、6 個月始能開始營運,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乙點,與其私自使用系爭電錶而受有不當得利,要無關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俱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期間用電之不當得利1,202,191 元,要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後,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查,原告已於104 年3 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前繳納用電費用1,165,991 元,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一情,有原告104 年3 月2 日高市體秘字第10470169400 號函及投遞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991 元之催告已定有期限,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金額36,200元(計算式:1,202,191-1,16 5,991元=36,200),原告係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對被告提出請求,依前引規定,被告就36,200元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2頁)起,負遲延責任。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991 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36,200元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191 元,及其中1,165,991 元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6,200元自105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191元本息,乃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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