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擔任大出納職務,卻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1年3 至4 月間,連續侵占挪用公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311,065元,致訴外人高雄企銀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高雄企銀依民法第179 、197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賠償上開侵占之款項。
高雄企銀於事發前曾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受有前述損失後,即向原告請求理賠,經扣除非承保範圍之損失後,原告已依與高雄企銀訂定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險通知單、賠款給付函、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給付明細等件影本各乙紙(本院卷第33、35、37、77頁),並有法學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3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占47,311,065元款項,受有利益,並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高雄企銀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
原告就此不法侵占行為業已給付高雄企銀保險金250 萬元,應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