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330,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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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洪傑生
許照娟
洪傑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洪傑生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暨被告許照娟、洪傑睿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被告洪建州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79、系爭1079-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同區段68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82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2277號建物(下稱系爭2277號建物,與系爭682 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洪郇珍於民國62年間興建,並由洪郇珍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洪郇珍於92年9 月28日死亡,由洪郇珍之兄弟即訴外人洪建平、被告洪建州繼承系爭建物。

洪建平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繼承。

嗣洪建平及被告洪建州前於繼承洪郇珍之遺產時,未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王嘉琪、王玉紋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5 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因無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連帶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9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均以:系爭建物長期由訴外人陳明賢無權占有使用,其等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縱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然洪郇珍係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洪歐堪、王仁孚、王天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等自得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原告本於行政權之一體性,對上開同意書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再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至多僅與被告洪建州負擔各半,毋負連帶給付之責,復就系爭建物之騎樓部分面積,應依行政院函示減半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建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㈡系爭建物由洪郇珍於62年4 月6 日興建取得,並於62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682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

嗣洪郇珍於92年9月2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洪郇珍之兄弟洪建平、被告洪建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㈢洪建平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由被告洪建州與洪建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因洪建平及被告洪建州前於繼承洪郇珍之遺產時並未繳納遺產稅及相關稅捐,經該分署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王嘉琪、王玉紋於105 年5 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1079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40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520元;

系爭1079-1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33元、105 年為每平方公尺35,149元。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106 年7 月3 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1.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2.被告主張其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被告是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2.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陳明賢實際占有、使用,其等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未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過程中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5頁)。

惟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乃肇因於其上有系爭建物,尚與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是否使用系爭建物無關,縱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仍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又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倘對一定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之客觀關係者,即屬該物之占有人,而與是否具有占有之意思無關,是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辯稱其等無占有意圖,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主張其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⑴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辯以:其等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對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閱高雄市(61) 高市建都築字第1563號建照執照資料所附之洪歐堪、王仁孚、王天賞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茲有洪郇珍等1 人擬在左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築本國式R .C結構造式房屋1 棟,業經本人王仁孚等3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發給建築許可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有該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委,實具多種可能性,非必然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再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洪歐堪、王仁孚、王天賞同意洪郇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其建築之房屋得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不成為違章建築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然尚不足憑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推認洪郇珍或其後手即被告取得永久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

而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謂:「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之後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拆屋還地請求」,其應係因使用借貸原則上無物權效力,僅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時,法院應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非謂使用借貸契約例外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是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復按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原告基於管理國土之法定職責,進而管理、維護國家財產之行為,顯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復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私益有何高於原告提起本訴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難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辯以:原告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他人之物者,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

至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如建屋居住、經營商業或堆置雜物等,均非所問。

且凡以自己之物占用他人土地,既已占有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即足認因占用土地而獲有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舉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其受有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於被繼承人洪建平死亡即100 年7 月18日後,成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所請求給付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非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債務,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就該繼承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既無法律明文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復無對原告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被告自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前金區市中一路,經市中一路往北可至七賢二路、建國三路,往南則可通往中正四路、民生二路,其旁有便利超商、寵物店等商家,並鄰近河濱國小、前金國中與高雄女中等學校及家樂福量販店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現況照片與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

卷二第164 頁至第166 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是本院審酌該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目的暨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又系爭1079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40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520元;

系爭1079-1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33元、105 年為每平方公尺35,1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暨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依此計算系爭1079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442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15元(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之備註欄),而系爭1079-1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3,443 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月使用補償金為3,514 元(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欄),則據此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78,936 元(計算式:585,844 元+193,092 元=778,936 元,各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詳附表一、二)。

是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94,734 元(計算式:778,936 元÷4 =194,734 元)。

3.至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固援引內政部國有財產局86年9 月10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6020907號函、84年11月21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9478號函(本院卷二第67頁、第139 頁),並主張:依上開函示之意旨,公有出租基地騎樓部分得減半收取,故本件騎樓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應減半計算云云。

惟前開函示係原國有財產局基於其與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審酌承租對象及締約內容所為之政策性優惠,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以系爭建物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非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租金,自無比復援引前開函示之餘地,是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許照娟、洪傑睿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而追加被告狀繕本復於107 年9月8 日送達予被告洪建州,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所附之國外送達回執);

而原告前開支付命令繕本固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洪傑生,然被告洪傑生業於同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被告洪傑生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原告之本件請求,以該時點為被告洪傑生受催告之時點應認合理。

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洪傑生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及被告許照娟、洪傑睿自105 年9 月22日起,暨被告洪建州自107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4,734 元,及被告洪傑生自105 年10月1 日起,暨被告許照娟、洪傑睿自105 年9 月22日起,另被告洪建州自107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 ,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原告與被告洪傑生、許照娟、洪傑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系爭107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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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期間        │月數    │月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9 月1 日至│52 個月 │10,442 元   │542,984 元  │
│    │104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至│4個月   │10,715 元   │ 42,860 元  │
│    │105 年4 月30日止│        │            │            │
├──┼────────┴────┴──────┴──────┤
│合計│                                          585,844 元  │
├──┼───────────────────────────┤
│備註│編號1 所示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
│    │33,640元(申報地價)x 7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 0.05(│
│    │年息率)÷12 = 10,442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編號2 所示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
│    │34,520元(申報地價)x 7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 0.05(│
│    │年息率)÷12 = 10,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附表二:系爭1079之1地號土地
┌──┬────────┬────┬──────┬──────┐
│編號│占用期間        │月數    │月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9 月1 日至│52 個月 │3,443元     │179,036 元  │
│    │104 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至│4個月   │3,514元     │ 14,056 元  │
│    │105 年4 月30日止│        │            │            │
├──┼────────┴────┴──────┴──────┤
│合計│                                          193,092 元  │
├──┼───────────────────────────┤
│備註│編號1 所示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
│    │34,433元(申報地價)x 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 0.05(年│
│    │息率)÷12 = 3,44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    │編號2 所示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                        │
│    │35,149元(申報地價)x 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 0.05(年│
│    │息率)÷12 = 3,51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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