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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汶其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青
人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邀被告吳佳青、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率0.92%計算(即3.59%);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汶其公司於106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4,920,51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系爭債務,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汶其公司及吳佳青、吳佳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始終承認系爭債務,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逕予起訴,且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陳明願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和解,嗣因原告要求訴訟費用仍須由被告,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807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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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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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金額即應│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證人 │給付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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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汶其通│吳佳青│1,230,129元 │自106年2月11日│年息3.59%│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運有限│吳佳蓉│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公司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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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汶其通│吳佳青│3,690,382元 │自106年2月11日│年息3.59%│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運有限│吳佳蓉│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公司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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