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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被 告 鄭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適有原告所屬隊員林泰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自一心一路東向西駛來,因被告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泰餘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向左側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30,940元。
被告雖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而僅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且在交通法規上有道路優先權,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90;
另被告固以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惟該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計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94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伊須負肇事主因之責,而原告所屬隊員林泰餘應負肇事次因之責等節均不爭執。
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過高,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金額可採,其中零件費用及烤漆費用亦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6年,僅先以6年計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式,原告系爭車輛之折舊為百分之90,則關於零件及烤漆之費用即應折舊百分之90,而僅得請求70,964元(計算式:709,640元×10%=70,964元),再加計工資99,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僅170,864元。
復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須負肇事主因之責,原告所屬隊員林泰餘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故原告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減輕賠償金額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70即119,605元(計算式:70,964元×70%=119,605元)。
此外,系爭事故亦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51,960元,依上開過失比例,原告應賠償被告45,588元(計算式:151,960元×30%=45,588元),經於本件抵銷後,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僅須賠償74,017元(計算式:119,605元-45,588元=74,0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原告所屬隊員林泰餘駕駛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㈡ 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需負肇事主因之責,原告所屬隊員林泰餘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聽聞原告所屬職員林泰餘駕駛系爭救護車之警號,而未停車避讓因而撞擊系爭救護車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參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諸該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之立法宗旨,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縱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享有特別通行權之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應得預見側向可能有遵守燈光號誌前進之車輛,而於進入路口時,自仍負有注意有無該等車輛及顧及該等車輛行進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施義務。
經查,原告所屬職員林泰餘駕駛系爭救護車並開啟警號而沿一心二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民權二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系爭救護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並與綠燈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75頁至第77頁),則系爭救護車既係於紅燈狀態下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即應注意他向可能有遵行號誌行進之車輛,而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然林泰餘卻未顧及他向車輛之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屬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又因林泰餘乃原告就系爭救護車之使用人,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林泰餘之上開過失責任。
再系爭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有聽聞執行任務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之肇事主因,林泰餘則有未注意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兩造就此鑑定意見書內容均表示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而本院審酌林泰餘駕駛系爭救護車已依規定開啟警號,有明顯視聽以警示其他用路人聽見知曉,且有特別通行權,則被告自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2、經查,系爭救護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98年5月,修車費用共計830,940元等節,有卷附行車執照、柏陽實業公司估價單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救護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救護車之修車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669,040元,工資費用為161,900元(參本院卷第121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2月23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年又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因系爭救護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85,832元〔計算式:669,040元÷(5+1)=11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為111,507元,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61,9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73,407元(計算式:111,507+161,900 =273,4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273,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系爭救護車毋庸計算折舊云云。
惟按,國有財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固規定:「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折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等語,然此乃屬政府機關內部管理國有財產是否應依會計制度辦理折舊之依據,而民法上損害賠償法則之折舊,則係指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凡有此情形即應計算折舊,方符合公平原則,是上開作業要點並不適用於損害賠償之折舊認定,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救護車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要屬無據。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費用過高云云,惟其並未陳明其所指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車廠勘查過系爭救護車後所開立,衡情應能顯示系爭救護車受損情形之全貌,堪可採信,被告泛稱有費用過高情事云云,礙難憑採。
4、從而,系爭救護車所應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3,407元,而原告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18,726元(計算式:273,407x0.8=218,726)。
㈢ 被告得否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如可,抵銷金額為何?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盈志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6頁),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應負擔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46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2月止,其折舊年數應為15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故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年,又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1,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560元、工資為65,400元(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即14,427元(計算式:86,560÷(5+1)=14,427),亦即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4,427元,再加上前揭工資65,4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9,827元(計算式:14,427+ 65,400=79,827),而被告應自負80%之過失,故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79,827x0.2=15,965)。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18,726元經抵銷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2,761元(計算式:218,726-15,965=202,7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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