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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劍虹
被 告 佳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4年2月初,因採購菲律賓銅礦資金不足,由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李子紳之父李松茂偕同李子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因與李松茂乃高中同學,故允諾借款。
兩造除立有借據外,被告公司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面額22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一),由李松茂背書擔保後交付予原告。
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二)交付被告公司,並於同日經被告公司提示請款而兌現。
詎至104年6月20日,李松茂卻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一以展延付款期限,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清償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年2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一,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實際借款與支票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兩造簽立之借據、系爭支票二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原告與李松茂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訴字卷第27至32、40頁)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依系爭本票一之票面金額即222萬元為請求,故經被告就上開金額提出異議,如前所引,嗣原告已縮減為100萬元,並提出上開借據、系爭支票二為證,再參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李松茂亦提及「楊兄我們給你的支票222萬貴方已支付130萬」等語(參同卷第32頁),是可認原告確實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抗辯或證據,是難以其抗辯即認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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