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36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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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玲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潘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並以仟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秭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移撥其所有仟秭公司股份5%給原告,及於仟秭公司成立1年後讓原告成為仟秭公司之股東,原告並已依約匯款60萬元予被告。

但原告於仟秭公司成立1年後,要求被告依約辦理股東登記,被告卻稱其已於104年10月28日失去仟秭公司負責人身分,另2位股東(連同被告一共3位)不同意被告轉讓股份而無法轉讓,且拒絕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故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已屬履約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封面影本等(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為證。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仟秭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觀之,可見被告原為仟秭公司之代表人,具股東兼董事身分,嗣仟秭公司代表人於104年10月28日變更為訴外人吳泰樟。

而被告曾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泰樟及訴外人即另一位股東郭承霖,通知其將轉讓股份予他人,惟吳泰樟、郭承霖於104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其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有該存證信函2份(他字卷第15、16、20、21頁)可佐,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加計10日於106年2月2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次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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