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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王榮川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5年度促字第28340 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5 月2 日,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長谷2 公司債),96年5 月1 日到期,該公司債得由不特定人公開買賣,伊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57張、每張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總金額570 萬元,該公司債自86年5 月2 日發行,至91年5 月1 日發行滿5 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於91年4 月26日刊登被告未寄發「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公告,而宣告債權人全數申請買回,要求被告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債券面額之41.89%)及當期應計票面利息(2%),以現金贖回,並計入債權,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因上開算法較為複雜,僅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訴請返還該公司債票面金額,及自公告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率。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提出書狀抗辯:該公司於94年2 月22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以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在案,惟被告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已停業,且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
被告公司之董事於97年間均遭解任,後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鍾正元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員工,無法查證原告是否持有長谷2 公司債。
該公司所發行之長谷2 公司債,屬可轉換公司債,原告是否於發行期間轉換成股票,該公司無從得知,且原告亦未於原發行到期日屆至後,行使請求賣回之權利,延至該公司業經廢止,已無法處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公司所辯前聲請破產被駁回,遭廢止登記,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實,雖有駁回破產裁定、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13 至114 頁、第83頁、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但原告就其持有57張長谷2 公司債之事實,已提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105 年8 月29日出具之債權人持有債券資料表、證券存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被告公司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確持有57張長谷2 公司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在105 年8 月29日既仍持有上開公司債,顯見在被告公司被廢止登記前,並未將公司債申請轉換為股票,廢止登記後,衡情亦無可能轉換,且被告公司有無能力處理,與在法律上是否應償付事屬2 事,尚不得相提並論,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依原告提出而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及轉換辦法第4 點規定,該公司債之到期時間為96年5 月1 日,第6 點規定,到期以現金1 次還本付息,此有該辦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業以長谷2 公司債債權人受託人身份,於上開到期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償付公司債之債權人本息,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公司債票面金額570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訴請給付上開金額自應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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