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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易○○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100000)及其上同段35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352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借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顧○○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5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顧○○名下,而與顧○○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貸款、房屋及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即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應係顧○○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因恐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拍賣,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顧○○名下而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原告竟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顧○○云云,並非可採。
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房地係登記顧○○名下,縱原告與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顧○○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顧○○,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系爭房地。
2.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顧○○係執行債務人。
㈡爭點:1.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2.原告與顧○○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保護第三人,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不應在未有處分行為之前提下即優先保護執行事件債權人,且系爭房地若係原告所有,拍賣是無效的,所有人事後可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可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第194 背面-198頁背面)。
但查:1.原告主張其與顧○○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令屬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揭示,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房地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顧○○,原告僅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2.又原告上開論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係在說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適用於爭訟之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彼此爭訟,無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 頁),與本件適用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原告另引述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該解釋適用之基礎事實乃執行法院誤將第三人所有田畝混入債務人財產一併查封拍賣,而有拍賣無效情形,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況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之一種,債務人透過拍賣程序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亦不生拍賣無效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顧○○及原告子女到場,以證原告與顧○○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可證明其與顧○○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前,亦不具備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無再予調查審究爭點2.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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