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3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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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翁福宏
被 告 江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重亦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記有限公司(下稱江記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重亦、林彥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向原告借款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其屆至而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江記公司於10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分別為195萬元及105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金融市場公告之本行之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3.623%計息(合計為4.2822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江記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49,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9,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江記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重亦、林彥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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