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4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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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郭正坪
複 代理 人 陳仕林
被 告 重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彥彤
代 理 人
被 告 陳重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重江有限公司(下稱重江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林彥彤、陳重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2年16日至107年2月16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05﹪機動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旦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亦同。

詎重江公司自105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66,652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更於106年3月8日轉列催收,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105年12月16日起至轉列催收日前一日即105年3月7日止,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115﹪加年利率2.205﹪即3.32﹪計算,106年3月8日轉列催收後,再加1﹪以4.32﹪計算)。

又林彥彤、陳重亦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查詢資料、終止契約通知書、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重江公司邀同林彥彤、陳重亦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
│號│期間    │(年息)  │式                    │
│  │        │﹪        │                      │
├─┼────┼─────┼───────────┤
│1 │105年12 │3.32﹪    │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
│  │月16日起│          │年3 月7 日止,按左列利│
│  │至106年3│          │率10﹪計算。          │
│  │月7日止 │          │                      │
├─┼────┼─────┼───────────┤
│2 │106年3月│4.32﹪    │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
│  │8日起至 │          │6 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
│  │清償日止│          │10﹪計算。            │
│  │        │          ├───────────┤
│  │        │          │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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