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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郭正坪
複代理人 陳仕林
被 告 江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重亦
人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記有限公司(下稱江記公司)於民國 103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陳重亦、林彥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利息按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05 %,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 %,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詎被告僅繳款至105 年12月13日,且自106 年3 月8 日起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終止契約通知書、回執、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江記公司、陳重亦、林彥彤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以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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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 │3.32 │自105.12.13 起│自105.12.13起至106.03.07止,│
│ │ │ │至106.03.07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
│ │ │ │,按上開利率計│10%計算違約金。 │
│ │ │ │算利息。 │ │
│ 1 │3,141,646元 ├────┼───────┼──────────────┤
│ │ │4.32 │自106.03.08 起│自106.03.08起至106.06.12止,│
│ │ │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
│ │ │ │上開利率計算利│10%計算違約金。 │
│ │ │ │息。 ├──────────────┤
│ │ │ │ │自106.06.13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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