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泓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立偉以被告陳泓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林立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訂於105年12月
- ㈡、被告陳泓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書狀則稱:伊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林立偉以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一,取得臺南地院
- ㈡、原告以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二,取得臺南地院105年度
-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林立偉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一予被告林之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 ㈡、被告林立偉對被告陳泓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真正
- 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是否合法?
- ㈣、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二是否對被告陳泓郡尚有債權存在?其債
- ㈤、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如是,應如何更正?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立偉係被告陳泓郡之妹夫,且被告林立偉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一之500萬元金錢債權,其票據原因係本
- ②、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林立偉、陳泓郡及證人陳嘉慧之金
- ㈣、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㈠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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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 告 陳泓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泓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立偉以被告陳泓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確定,被告林立偉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對被告陳泓郡有本息5,080,5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林立偉分配受償共計1,367,556元(即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4萬元、次序3普通債權1,327,074元、次序4程序費用482元)。
然被告林立偉係被告陳泓郡之妹夫,其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時點與原告聲請時點相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一予被告林立偉之行為,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既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所生之利息自無所依附,倘被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立偉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陳泓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4萬元、次序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327,074元、次序4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2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即分配表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225,378元應更正為2,592,396元、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3元應更正為1,021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立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訂於105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惟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通知後,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告既未依法在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5年12月14日前,向執行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訴訟,起訴自不合法。
又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被告陳泓郡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經原告持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裁定准許,並於105年10月6日確定,陳泓郡乃於105年9月19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170萬元至原告中信銀西台南分行,用以償還借款,足徵此清償為發票後所為之清償,自屬無疑。
再者,訴外人陳嘉慧即被告陳泓郡之妹以向被告陳泓郡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方式,代理被告陳泓郡償還向原告之借款189萬元。
另外,被告林立偉、陳泓郡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林立偉、陳泓郡間就系爭債權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泓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書狀則稱:伊確實分別於102年7月2日、9月16日、103年5月27日、6月23日、7月4日、10月21日、10月24日因投資事業需要資金週轉,向陳嘉慧、林立偉借款共達500萬元,尚未清償,而於103年12月10日確認借款時間與金錢無誤後,始簽立借據。
再於104年1月5日達成協議,約定於同年3月5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一予被告林立偉收執。
至於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二,伊曾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79號之建築物應有部分各1/2予原告供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嗣伊已於105年9月9日先行清償170萬元,由胞妹陳嘉慧代為清償其中189萬元,而塗銷原告之抵押權。
此外伊亦陸續匯款12,713,4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可見原告對伊之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立偉以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一,取得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75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原告以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二,取得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為併案執行債權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林立偉分配受償共計1,367,556元(即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4萬元、次序3普通債權1,327,074元、次序4程序費用482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陳泓郡簽發系爭本票一予被告林之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林立偉對被告陳泓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真正?
㈢、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是否合法?
㈣、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二是否對被告陳泓郡尚有債權存在?其債權應為若干?
㈤、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如是,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表彰之500萬元金錢債權乃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此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一所示500萬元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受償比例及金額之權利,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立偉係被告陳泓郡之妹夫,且被告林立偉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點,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近,可合理懷疑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一根本無基礎原因存在,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被告陳泓郡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結算共計借款總額500萬元之借據、於104年1月5日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一以清償上開借款之協議書、系爭本票一等證(見卷一第124頁至第134頁),以佐其說。
原告僅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系爭本票一簽發與系爭執行事件時間相近等情,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2人間乃通謀妨害原告債權一事,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其舉證顯有不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抗辯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一之500萬元金錢債權,其票據原因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借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相互間確有前揭之資金往來,然否認該等資金之授受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
準此,業據證人陳嘉慧到庭證稱:被告陳泓郡是我哥哥,他有向我和被告林立偉借錢,當時借錢是想投資,事隔一段時間金額比較大,我只好請他寫借據給被告林立偉,分別是於102年7月2日借5萬元、102年9月16日借94萬元、103年5月27日借13萬元、103年6月23日借49萬元、103年7月4日借2萬元、103年10月21日借200萬元、103年10月24日借100萬元,陸陸續續也有借現金給他,有些是他欠別人錢或繳利息需要用錢等語(見卷三第86頁)。
本院考量被告林立偉及證人陳嘉慧,均具有穩定正常的收入及相當的資產,此觀諸卷內渠等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見卷一末頁彌封袋);
況且證人陳嘉慧甚至曾於105年8月14日以900萬元價款購買被告陳泓郡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帳戶資金明細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2頁至第170頁);
復曾於105年10月7日與原告協議,由其代被告陳泓郡清償189萬元後,原告願塗銷對被告陳泓郡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7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之抵押權,亦有協議書可資佐憑(見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林立偉及證人陳嘉慧均係具有相當資力條件之人。
參以一般人消費借貸之對象,多數先從與自身具有至親情誼者洽詢,本屬人之常情。
而證人陳嘉慧與被告林立偉復具有一定之資力,故被告陳泓郡有資金需求時,先向具有資力之至親調借,洵與常情相契,再佐以前揭渠等確有資金往來之書證資料顯示,堪認證人陳嘉慧旨揭證詞,自屬有據,堪信為真。
故被告抗辯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係實在。
②、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林立偉、陳泓郡及證人陳嘉慧之金融機構相關帳戶,相互勾稽比對後,抗辯被告陳泓郡自101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期間,自其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共有匯款13筆予陳嘉慧,金額累計達626萬元,可見被告間500萬元之金錢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被告陳泓郡與證人陳嘉慧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亦有多端,非必僅有清償事實,自應由主張係清償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證人陳嘉慧證稱:被告陳泓郡匯款的原因是幫他買傢俱或房子需要的物品、代墊費用、利息等(見卷三第87頁);
且證人即被告陳泓郡之母蘇玉珍證稱:陳泓郡在台新銀行的外幣帳戶是我在使用,我也有借用陳嘉慧、林立偉等人的帳戶,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陳兆智轉帳來的錢,我曾經匯款430萬元到這個帳戶等語(見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郭秋華證陳:蘇玉珍用很多人的外幣投資帳戶,包括陳泓郡,有投資商品需要告知內容時,我會需要陳泓郡簽名等詞(見卷三第81頁),即可知尚難單憑轉帳匯款之片段事實,推認均屬清償系爭本票一借款500萬元使然。
此再對照被告陳泓郡與陳嘉慧間,尚有前揭買賣關係及代償原告借款之法律關係,均屬造成上開資金流動或交付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旨揭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
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
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
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
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末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在案,並定於同年12月15日進行分配,嗣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曾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5日雄院和105司執莊字第145074號函、所附之分配表影本及送達證書佐參。
而原告迨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亦有該異議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按(見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分配期日當日,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而此為法律明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始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為聲明異議之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均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㈠確認被告林立偉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陳泓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另其主張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4萬元、次序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327,074元、次序4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2元,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即分配表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225,378元應更正為2,592,396元、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3元應更正為1,021元,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另被告聲請調查被告陳泓郡台新銀行帳戶內保險費是由何人給付及存入票據之正反面影本云云,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
├──┼────┼────┼────┼─────┼────┤
│ 1 │104 年3 │500萬元 │未載 │104 年3 月│CH342117│
│ │月2 日 │ │ │3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 │
├──┼────┼────┼────┼────┤
│ 1 │105 年6 │500萬元 │105 年7 │CH451537│
│ │月28日 │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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