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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劉威彥
被 告 譚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清償期為111 年1 月29日,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現為1.08%)加計週年利率3.61%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69%),且隨原告公告之房貸季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加計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金60萬2,411 元,利息繳納至105 年1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89 萬7,589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帳務資料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言詞辯論當日有要事必須前住臺南處理而不克到庭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
惟查,本件經定於106 年5 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4 月12日寄送通知書予被告收受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以釋明其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另被告復未舉出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則本院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9,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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