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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若容
複 代理人 曾新祥
被 告 佳福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桂秋
人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23日)邀同被告王桂秋、黃靖雯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佳福公司得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即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於上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
佳福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動撥週轉金300萬元,105年7月13日本息到期卻無力清償,再簽訂增補契約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至110年9月23日,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現為1.115%)加個別加碼年率2.105%,並於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現利息年率為3.22%(計算式:機動利率1.115%+2.105%),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嗣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固定計息,且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佳福公司自10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結欠本金2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106年4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後,利息再以年率4.22%計算(計算式:機動利率1.115%+2.105%+1%)。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催告函暨回執、轉催收款項帳戶及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佳福公司、王桂秋、黃靖雯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 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幣值:│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台幣) │ │ │ │
├─┼───────┼────────┼─────────┼───┼───────────┤
│1 │104年1月23日/ │2,030,000元 │自105年11月23日 │3.22%│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
│ │110年9月23日 │ │起至106年4月6日止 │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
│ │ │ │自106年4月7日起至 │4.22%│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清償日止 │ │20%計付之違約金。 │
├─┼───────┼────────┼─────────┼───┼───────────┤
│2 │104年1月23日/ │870,000元 │自105年11月23日起 │3.22%│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
│ │110年9月23日 │ │至106年4月6日止 │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
│ │ │ │自106年4月7日起至 │4.22%│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清償日止 │ │20%計付之違約金。 │
├─┼───────┼────────┼─────────┼───┼───────────┤
│總│ │2,900,000元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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