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4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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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玄祥(原名:陳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玄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於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玄祥及訴外人張媽肅於84年8 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4 月25日起至85年4 月25日止,但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20年,借款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67%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1月20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93年7 月8 日已逾6 個月,至今尚積欠本金2,936,4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共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6 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 份、受償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媽肅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照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20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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