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461,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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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下稱系爭節電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76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4,448,000元),並由原告負責安裝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

被告於簽約時已先支付總價30%即4,128,000元(未稅),再於102 年12月15日安裝完成後給付合約總價20%即2,752,000 元(未稅),後於104 年2 月24日給付344 萬元(未稅),尚餘344 萬元未給付。

嗣兩造於105 年5月9 日開會達成被告須提供一組固定IP讓電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原告調整PQCS(即系爭節電設備),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惟經被告通知改期驗收,原告遂於105 年6 月3 日去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協議事項,詎被告於105 年7 月1 、同年月7 日函覆,其已進入生產旺季,週六日無法進行驗收,並要求原告須報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在完成前無從進行驗收,然因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需費上百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並無此義務,原告遂發函被告澄清上情並要求被告擇定驗收期日,惟均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節電設備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12,000 元(含稅,計算式:344 萬元×1.05=3,612,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節電設備,總價款為1,376 萬元,被告簽約同時給付原告合約總價款30%即4,128,000 元,且開立4 個月後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合約總價20%即2,752,000 元)作為簽約訂金,餘款則係於效率驗收完成後1 個月內,開立票面金額各1,146,666 元之6 張支票予原告。

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有遷廠及擴充設備計畫,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未來擴廠範圍所有設備之電力使用規模為其設計規劃及提供系爭節電設備設置之依據,原告則依被告擴廠時程、機台安裝時間,逐步完成系爭節電設備設置,上開因素亦導致系爭合約履約期程拉長,雖原告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兩次驗收時均未達到系爭合約訂定之標準,然原告表示應以生產設備全部安裝完成之驗收結果為據,並請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尾款,兩造遂於104 年2 月24日另立附約,由被告先行給付剩餘尾款之2 分之1 (即344 萬元),原告則同意待被告通知再驗收時間(預計104 年下半年),並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再給付尾款 344萬元。

詎被告於後續驗收過程中發現原告出具內容不實之驗收單、偽造驗收數據,欺瞞被告其已達成約定之節能率,嗣經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合意改善及驗收方式,且因原告要求進行改善及驗收時,須先取得未開啟系爭節電設備時,在相同生產條件下之工廠設備電能消耗數據作為比對基礎,即測試日及驗收日均需當日全廠以停電停止生產方式為之,惟當時屬被告之生產旺季,囿於客戶交貨期限,甚難停工2 日辦理測試與驗收,故於原告105 年6 月3 日來函要求擇定驗收期日時,被告遂以105 年7 月1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於7 、8 月間利用生產空檔實施驗收。

另因被告委任之電業技師告知系爭節電設備屬高壓用電之相關電力設施,依電業法規定須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否則恐違反電業法而造成使用上之瑕疵,被告乃請原告提出圖審及檢驗之證明,復因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辦理定期檢驗後,發現系爭節電設備有多處缺失,並開立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要求被告於1 個月內完成改修,於改修完成前停用系爭節電設備。

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並未符合電業法之規定,且具使用上之重大瑕疵,原告自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5 年9 月12日通知原告解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收價金1,032 萬元(未稅),並經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訴訟,現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審理中)。

是以,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再給付尾款之義務;

至如認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於原告修補系爭節電設備之瑕疵完成驗收前,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驗收款。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價為1,376 萬元,由原告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裝設系爭節電設備,被告已陸續給付4,128,000 元、2,752,000元、344 萬元予原告。

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數額為344 萬元(未稅)。

㈡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開會達成被告須提供一組固定IP讓電錶恢復連線、驗收標的及測試內容、准許原告調整PQCS(即系爭節電設備),及於105 年5 月14日驗收測試等協議(見原證三)。

㈢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以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向原告行使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協商由原告公司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以被告名義向台電提出圖審申請,待圖審通過,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依約進行節電設備效能之驗收。

㈤106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仁,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總黃○皓,信中提出需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

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

㈥系爭節電設備因未經台電公司申請圖審及送驗程序,迄今均無法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是否具使用上之重大瑕疵?㈡承上,被告據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12,000元(含稅),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是否具使用上之重大瑕疵?⒈原告稱報請台電公司進行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需費甚鉅,且原告依系爭合約並無此義務。

被告則辯以系爭節電設備需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方符系爭合約之本旨等語。

查原告依約就系爭節電設備負有「施工之設備合乎中華民國電業法規第105條及第106條規定,如受到台灣電力公司取締罰款等,原告應負責被告之損失賠償,及負擔民刑事責任」、「設備及安裝施工均無任何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擔保系爭節能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上開標準以上之保證節能率者,則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原告應於15日內改善之,如仍未晉標準,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於30日內拆除系爭節電設備並退還已收訂金,逾期未拆除或退還訂金者,依逾期天數,按日以應返還款項數額之0.1%計罰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 、第3項、第8條第6項約定可參。

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5 年7 月5 日屏東字第1051354396號函覆系爭節電工程並未辦理內線圖審及檢驗送電程序,且就系爭節電設備是否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須由廠商提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為據,並通知將依電業法規定,對原告進行定期檢驗,此有前揭函文可佐,嗣於同年7 月6 日台電公司要求原告對系爭節電設備改修停用,就系爭節電設備請送圖面審查及檢驗; 應提出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後申請檢驗送電等要求改正事項,此有高壓用戶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等件可佐,系爭合約既已將系爭節電設備應符合電業法之規定納為約定之條款(系爭合約就「電業法」贅載為「電業法規」,然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則前揭台電公司之諸項要求,雖未明文訂於系爭合約中,但依系爭合約約明系爭節電設備應免除竊電疑慮之本旨,仍屬前揭設備要求之一環,故系爭節電設備未送請圖面審查及檢驗,顯然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款。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進行,並就圖審及送驗程序為協商,由被告具名,原告負責繪圖、檢具相關資料向台電公司提出圖審之申請,確認系爭節電設備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符合現行電業法令規定後,再擇期進行系爭節電設備之效能驗收,然原告竟向被告提出更換系爭節電設備目前所掛用之銘牌,以供台電公司辦理查驗之要求。

該銘牌與現有掛用之銘牌比對後,設備名稱、形式、油量、重量、製造號碼、製造年月日均不同,且與系爭節電設備之現狀不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節電設備迄今均未能通過台電公司之查驗要求,而仍無法使用,堪信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節電設備,已違反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迄今均未能完成補正。

⒋綜上,堪信被告所舉各節,足認經債權人即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債務人即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給付。

㈡承上,被告據之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權。

⒉查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原告完成前揭要求事項,然系爭節電設備仍有前揭無法提供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出廠證明及經檢驗合格證明、圖面審查及檢驗等瑕疵,甚且原告為求驗收通過,竟以更改規格之方式,魚目混珠,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之驗收程序,顯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致系爭合約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依105 年9 月12日之律師函送達原告,作成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即無再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12,000 元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其給付價金尾款3,6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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