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483,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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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王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收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12 年2 月4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69%計算(目前指數利率為1.08%,總計6.77%),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546,938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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