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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蔡紘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外之餘額,均自應繳款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2日起連續2 期未依約清償刷卡消費款,應視為被告餘欠債務全部到期,是截至105 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79 元(含本金470,889 元、利息31,890元)。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 年9 月1 日起實行,故自105 年11月28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務查詢明細(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4 至10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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