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55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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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吳主琯即貴再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主琯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貴再土木包工業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經合法送達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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