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60,2019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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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秀菊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王金治
簡王秀蘭
徐王櫻纹
王平元
王錦綉
王許玉美(即王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瑤(即王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億(即王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姵之(即王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薇(即王平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參加訴訟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附圖二編號4443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許玉美、王騰瑤、王騰億、王姵之、王淑薇取得,並以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方式維持共有。

(二)附圖二編號4443⑴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治所有。

(三)附圖二編號4443⑵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王秀蘭所有。

(四)附圖二編號4443⑶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王櫻 所有。

(五)附圖二編號4443⑷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秀菊所有。

(六)附圖二編號4443⑸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錦綉所有。

(七)附圖二編號4443⑹所示面積三三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元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附圖二編號4443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許玉美、王騰瑤、王騰億、王姵之、王淑薇取得,並以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方式維持共有。

(二)附圖二編號4443⑴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治所有。

(三)附圖二編號4443⑵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王秀蘭所有。

(四)附圖二編號4443⑶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王櫻所有。

(五)附圖二編號4443⑷所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秀菊所有。

(六)附圖二編號4443⑸所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錦綉所有。

(七)附圖二編號4443⑹所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平元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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