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6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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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劉國海
被 告 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月息1分之利息,然被告迄今僅清償8萬元,尚欠62萬元未清償,且自105年9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用以收受利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78 -82頁),並有證人李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前妻,之前在宜安資通有限公司(下稱宜安公司)上班時認識兩造,被告是宜安公司的老闆,我曾聽被告說原告領勞退金時,有借70萬元給被告,原告直接把現金拿到宜安公司給被告,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看到被告把70萬元拿去存在銀行。

被告還曾告訴我兩造有談好每個月月息1分,每月10號之前給付。

後來被告有還3萬元給原告,原告就主動問我單子是否要重簽,後來我有拿單子讓原告重簽,重簽成借67萬元,原告提出之借據是我於102年5月3日拿給原告重簽的,所以之後每個月利息錢是6,700元。

這67萬元是要還的,是借貸,不是投資,被告沒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只跟我說等公司營運好了就會還錢給原告。

被告於104年8月入監服刑,所以之後每月的利息都是我幫被告付給原告,匯款到原告的郵局帳戶,我還幫被告陸續清償5萬元本金,所以本金只剩下62萬元,我幫被告付利息到105年6月份為止,之後我就請原告自己找被告要錢,所以9月之後我就沒再給原告利息了,我聽被告母親說被告得知被提告,就不願支付利息了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而餘62萬元未還,且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業如前述,另由證人李玉如之證述,可知兩造當初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11月20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案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2萬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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