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7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香伶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龍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且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鄭文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在案,而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亦極有可能為人頭股東,非真正權利人,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之董事鄭文龍亦另案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鄭文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而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原告亦主張自己係遭冒用之人頭董事,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

四、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該公司股東郭明和於前聲請事件已具狀陳明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聲字卷第14頁),其餘股東亦未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於89年設立登記後,僅於89年間曾以股東轉讓而為變更登記之後即無股東變更事項,亦無任何盈餘分配申報資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稽徵所105年9月1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第58頁),迄今已逾15年,堪認公司股東無自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

另經本院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陳慧錚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慧錚律師為多年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陳慧錚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