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937,2019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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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來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本件原判決令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5 樓建物屋頂平台(即6 樓露台)上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28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6709973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區(面積31.65 ㎡)、B 區(面積31.34 ㎡)、C 區(面積11.76 ㎡)、D 區(面積34.41 ㎡)及E 區(面積20.19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7,584 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70,221元/ ㎡×系爭增建物面積共129.35㎡÷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7 層=1,297,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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