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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蔡新全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被 告 蔡永強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潔
蔡長智
蔡賜郎
蔡旻宏
蔡松霖
蔡協展
張玉麗
許再源
蔡晨益即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山即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蔡昌融
蔡和撰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000、000、000、000、000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蔡永強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昌融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分別按附表二編號4、5、6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蔡和撰、蔡長智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0至18、5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0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山、蔡晨益、許再源分別按附表二編號7、8、9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許再源、蔡昌融、蔡和撰、蔡晨益、蔡文山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蔡永強、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和撰、蔡昌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復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查被告蔡國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死亡,蔡晨益、蔡文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04頁),蔡文山、蔡晨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5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已繼承系爭土地,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蔡文山、蔡晨益承受蔡國賢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亦屬相同,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逾2分之1之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B、C、D、E、F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或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蔡永強則以: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非屬妥適,蓋D、E部分之住戶無法駕車藉A、E間之聯外道路自由進出,將使該住戶之生活便利性及安全性產生疑慮,另蔡永強依此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短少88平方公尺,蔡昌融卻多分得近120平方公尺,蔡新全、蔡昌融皆不願找補,對蔡永強不公平,且蔡永強坐落於B部分後方之鐵皮屋車庫亦面臨拆除,不符經濟效益。
如採如附圖所示修正之丙'方案,原告所取得之總面積或評估單價,均為眾方案之最優,又蔡昌融依其應有部分僅138.52平方公尺,現蔡昌融所占用之土地已近259.3平方公尺,如將蔡昌融所建之兩棟房屋中之一戶約130平方公尺分配予蔡新全,可補足蔡新全於丙方案中不足之面積,亦使蔡新全於丙方案中所分得之A'得以自由進出,是最能兼顧原、被告之權益。
再者,如認蔡昌融所建房屋無保留必要,蔡永強希能取得丙方案中B、C間聯外道路中央分隔柱所占之土地等語置辯。
㈡蔡金扇、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長智、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蔡協展、張玉麗、許再源、蔡晨益、蔡文山、蔡昌融則以: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長智、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蔡和撰(下稱蔡朝燦等10人)願共有分配774土地靠776地號部分;
許再源、蔡晨益、蔡文山(下稱許再源等3人)願共有775、776地號土地部分;
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下稱蔡金扇等3人)願共有774地號土地靠東北側部分,如附圖所示之乙或丙方案。
至原告主張之甲方案,A部分土地之左側向左平移,將使住於D及E後半部分之人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
另蔡永強所分得B部分土地呈L型,難以利用,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距應分得面積之差距亦太大,蔡昌融又無力以金錢補償,故此一方案不可行等語置辯。
㈢蔡和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表示:願就774、776地號土地與蔡朝燦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9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足參)。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足供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南邊臨三官路,東南側有門牌號碼三官路35號建物,該建物東側為蔡昌融所使用,中間為蔡永強使用,西側為蔡新全使用,蔡昌融、蔡永強所使用35號建物北邊有二鐵皮屋,為蔡永強使用之廚房、車庫,另蔡新全使用之35號建物北邊有磚屋,亦為蔡新全所有。
至車庫北邊有門牌號碼三官路57、59號建物,為蔡金扇等3人所有,35號建物西臨之門牌號碼三官路45、47號建物,為蔡松霖、蔡和潔、蔡朝宗、張玉麗所使用,門牌號碼三官路57之1號、57號、59號建物為蔡朝燦、蔡海水、蔡長智、蔡賜郎、蔡松霖所使用。
另77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三官路49、49之1、49之2、61號建物,為許再源、蔡文山、蔡晨益,及第三人所有,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使用現況圖、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15頁、卷二第74頁背面、第78頁、第99頁)。
另蔡朝燦等10人、許再源等3人、蔡金扇等3人分別均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應依分管情形分割等語,並提出分管契約書、買買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6頁)。
但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前所述,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本院於審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蔡永強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蔡昌融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分別按附表二編號4、5、6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蔡和撰、蔡長智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0至18、5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0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蔡文山、蔡晨益、許再源分別按附表二編號7、8、9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與現況占用位置大致相符,且合於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及適當。
㈣土地分割後,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為何?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參照)。
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後,因形狀、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經該公會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析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面寬、深度等特性,並參考鄰近相類似土地之實價登錄買賣價格,並依其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為系爭土地中780地號土地屬8公尺計畫道路,780地號南方臨8公尺計畫道路,面寬約2公尺,其餘3筆土地無直接臨計畫道路,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8,816,770元,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後,編號F部分略呈長方形,單面臨路,於開發時須自留私設巷道供出入三官路用,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15,400元;
E部分亦呈長方形,單面臨路,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為15,400元;
編號A部分,面寬約5公尺,呈不規則形,單面臨路,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5,100元;
編號B部分,面寬約10.5公尺,呈不規則形,單面臨路,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5,700元;
編號C部分,面寬約12公尺,略呈梯形,單面臨路,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6,300元;
編號D部分,呈不規則形、袋地,評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11,7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卷外鑑估報告書),自屬客觀可採。
又經比對分割前、後,兩造個別分配之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計算,應由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許再源、蔡昌融、蔡和撰、蔡晨益、蔡文山分別補償蔡新全、蔡永強、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㈤至於被告雖另主張以附圖所示乙、丙、丙'分割方案,較適宜等語。
惟查: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建物,已如前述,該等建物,距今雖已興建有三、四十年不等之時間,但從外觀視之,除鐵皮屋之廚房及車庫外,均尚有保存之價值,應盡量由使用者分配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依被告所主張之丙、丙'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細分成2塊,不利原告使用,且原蔡昌融之建物亦將坐落於蔡永強分得之土地上,將另生糾紛;
而乙方案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未達應分配之1/2,短少約239.93平方公尺,對原告不甚公平。
而甲方案,蔡永強所分得之面積雖短少87.85平方公尺,但僅約占1/5,損害尚不及乙方案原告所受損害之大。
而編號A、E間之現有通道,兩造已通行甚久,並未見有不能通行之處,且依原告所陳:原告亦須利用該通道,之前未曾阻擋被告通行,日後無被告所稱無法進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且依被告所陳:依丙方案,分割後分配在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E部分幾乎都有所有權,或為同一房,或有夫妻關係,通行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背面)。
是依兩造所陳,原告既已陳稱不會阻擋被告通行,而分配在D部分之共有人,或實際居住在E部分北面之共有人,如認現有A、E間之通道過小,其等既或屬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夫妻關係,應可協議在E部分之土地上另尋擴大通道之方法或依法尋求通行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於權衡得失之情形下,尚非妥適。
至本院既認甲方案較為適當,蔡永強另聲請勘驗現場並繪製丙'方案,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由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許再源、蔡昌融、蔡和撰、蔡晨益、蔡文山分別按附表三所示找補數額對應明細,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及蔡永強、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一:土地依【甲案】分割圖之分配一覽表
┌─┬───┬────────────────────────────────┬───────────────────────────────┬─────┬─────┐
│編│共有人│ 分割前 │ 分割後 │ 超額分配 │ 分配不足 │
│號│ ├───┬────┬──┬────┬────┬────┬─────┼────┬────┬────┬─────┬────┬─────┤ 提供補償 │ 受領補償 │
│ │ │ 地號 │ 總面積 │權利│持分面積│持分面積│5 筆土地│ 持分價值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權利範圍│各分配面積│評估單價│ 分配價值 │ (元) │ (元) │
│ │ │ │ (㎡) │範圍│ (㎡) │(㎡) │合計權利│ (元) │土地標示│ (㎡) │ │(㎡) │(元/㎡) │ (元) │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1 │蔡新全│000 │2,639.58│1/9 │ 293.28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9 │ 3.553│ │ │ │ │ │ │ │ │ │ │ │
│ │ ├───┼────┼──┼────┤ │ 431825│ │ │ │ │ │ │ │ │ │
│ │ │000 │1,185.74│1/9 │ 131.749│ 431.825│ / │ 6,535,201│ A │ 431.82│ 1/1 │ 431.820│ 15,100│ 6,520,482│ ---│ 14,719│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9 │ 3.1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9 │ 0.069│ │ │ │ │ │ │ │ │ │ │ │
├─┼───┼───┼────┼──┼────┼────┼────┼─────┼────┼────┼────┼─────┼────┼─────┼─────┼─────┤
│2 │蔡永強│000 │2,639.58│1/9 │ 293.28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9 │ 3.553│ │ │ │ │ │ │ │ │ │ │ │
│ │ ├───┼────┼──┼────┤ │ 431825│ │ │ │ │ │ │ │ │ │
│ │ │000 │1,185.74│1/9 │ 131.749│ 431.825│ / │ 6,535,201│ B │ 343.97│ 1/1 │ 343.970│ 15,700│ 5,400,329│ ---│ 1,134,872│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9 │ 3.1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9 │ 0.069│ │ │ │ │ │ │ │ │ │ │ │
├─┼───┼───┼────┼──┼────┼────┼────┼─────┼────┼────┼────┼─────┼────┼─────┼─────┼─────┤
│3 │蔡昌融│000 │2,639.5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9 │ 3.553│ │ │ │ │ │ │ │ │ │ │ │
│ │ ├───┼────┼──┼────┤ │ 138538│ │ │ │ │ │ │ │ │ │
│ │ │000 │1,185.74│1/9 │ 131.749│ 138.538│ / │ 2,096,622│ C │ 259.30│ 1/1 │ 259.300│ 16,300│ 4,226,590│ 2,129,968│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9 │ 3.1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9 │ 0.069│ │ │ │ │ │ │ │ │ │ │ │
├─┼───┼───┼────┼──┼────┼────┼────┼─────┼────┼────┼────┼─────┼────┼─────┼─────┼─────┤
│4 │蔡金扇│000 │2,639.58│10/ │ 146.643│ │ │ │ │ │ │ │ │ │ │ │
│ │ │ │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0/0 │ ---│ │ │ │ │ │ │ │ │ │ │ │
│ │ ├───┼────┼──┼────┤ │ 146643│ │ │ │146643/ │ │ │ │ │ │
│ │ │000 │1,185.74│0/0 │ ---│ 146.643│ / │ 2,219,282│ D │ 335.44│366608 │ 134.176│ 11,700│ 1,569,860│ ---│ 649,422│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5 │蔡長智│000 │2,639.58│ 8/│ 117.315│ │ │ │ │ │117315/ │ │ │ │ │ │
│ │ │ │ │180 │ │ │ │ │ D │ 335.44│366608 │ 107.3412│ 11,700│ 1,255,892│ │ │
│ │ ├───┼────┼──┼────┤ │ │ ├────┼────┼────┼─────┼────┼─────┤ │ │
│ │ │000 │ 31.98│1/36│ 0.888│ │ │ │ │ │33825/ │ │ │ │ │ │
│ │ ├───┼────┼──┼────┤ │ 151140│ │ E │1,210.72│0000000 │ 33.5085│ 15,400│ 516,032│ │ │
│ │ │000 │1,185.74│1/36│ 32.937│ 151.140│ / │ 2,287,339│ │ │ │ │ │ │ ---│ 515,415│
│ │ ├───┼────┼──┼────┤ │ 0000000│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6 │蔡協展│000 │2,639.58│7/ │ 102.650│ │ │ │ │ │ │ │ │ │ │ │
│ │ │ │ │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0/0 │ ---│ │ │ │ │ │ │ │ │ │ │ │
│ │ ├───┼────┼──┼────┤ │ 102650│ │ │ │102650/ │ │ │ │ │ │
│ │ │000 │1,185.74│0/0 │ ---│ 102.650│ / │ 1,553,496│ D │ 335.44│366608 │ 93.923│ 11,700│ 1,098,899│ ---│ 454,597│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7 │蔡文山│000 │2,639.58│1/6 │ 439.9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0/0 │ ---│ │ │ │ │ │ │ │ │ │ │ │
│ │ ├───┼────┼──┼────┤ │ 527785│ │ │ │527785/ │ │ │ │ │ │
│ │ │000 │1,185.74│42/ │ 83.002│ 527.785│ / │ 7,987,452│ F │1,305.17│0000000 │ 531.736│ 15,400│ 8,188,734│ 201,282│ ---│
│ │ │ │ │600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28.50│1/6 │ 4.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6 │ 0.103│ │ │ │ │ │ │ │ │ │ │ │
├─┼───┼───┼────┼──┼────┼────┼────┼─────┼────┼────┼────┼─────┼────┼─────┼─────┼─────┤
│8 │蔡晨益│000 │2,639.58│1/6 │ 439.9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0/0 │ ---│ │ │ │ │ │ │ │ │ │ │ │
│ │ ├───┼────┼──┼────┤ │ 527785│ │ │ │527785/ │ │ │ │ │ │
│ │ │000 │1,185.74│42/ │ 83.002│ 527.785│ / │ 7,987,452│ F │1,305.17│0000000 │ 531.736│ 15,400│ 8,188,734│ 201,282│ ---│
│ │ │ │ │600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28.50│1/6 │ 4.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6 │ 0.103│ │ │ │ │ │ │ │ │ │ │ │
├─┼───┼───┼────┼──┼────┼────┼────┼─────┼────┼────┼────┼─────┼────┼─────┼─────┼─────┤
│9 │許再源│000 │2,639.5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3 │ 10.660│ │ │ │ │ │ │ │ │ │ │ │
│ │ ├───┼────┼──┼────┤ │ 239903│ │ │ │239903/ │ │ │ │ │ │
│ │ │000 │1,185.74│58/ │ 229.243│ 239.903│ / │ 3,630,671│ F │1,305.17│0000000 │ 241.699│ 15,400│ 3,722,165│ 91,494│ ---│
│ │ │ │ │300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10│蔡朝燦│000 │2,639.58│1/12│ 219.9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12│ 2.665│ │ │ │ │ │ │ │ │ │ │ │
│ │ ├───┼────┼──┼────┤ │ 323869│ │ │ │323869/ │ │ │ │ │ │
│ │ │000 │1,185.74│1/12│ 98.812│ 323.869│ / │ 4,901,405│ E │1,210.72│0000000 │ 320.839│ 15,400│ 4,940,921│ 39,516│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12│ 2.3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12│ 0.052│ │ │ │ │ │ │ │ │ │ │ │
├─┼───┼───┼────┼──┼────┼────┼────┼─────┼────┼────┼────┼─────┼────┼─────┼─────┼─────┤
│11│蔡海水│000 │2,639.58│1/48│ 54.9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48│ 0.666│ │ │ │ │ │ │ │ │ │ │ │
│ │ ├───┼────┼──┼────┤ │ 81574│ │ │ │81574/ │ │ │ │ │ │
│ │ │000 │1,185.74│1/48│ 24.703│ 81.574│ / │ 1,234,534│ E │1,210.72│0000000 │ 80.8108│ 15,400│ 1,244,488│ 9,954│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24│ 1.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24│ 0.026│ │ │ │ │ │ │ │ │ │ │ │
├─┼───┼───┼────┼──┼────┼────┼────┼─────┼────┼────┼────┼─────┼────┼─────┼─────┼─────┤
│12│蔡朝宗│000 │2,639.58│1/48│ 54.9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48│ 0.666│ │ │ │ │ │ │ │ │ │ │ │
│ │ ├───┼────┼──┼────┤ │ 81574│ │ │ │81574/ │ │ │ │ │ │
│ │ │000 │1,185.74│1/48│ 24.703│ 81.574│ / │ 1,234,534│ E │1,210.72│0000000 │ 80.8108│ 15,400│ 1,244,488│ 9,954│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24│ 1.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24│ 0.026│ │ │ │ │ │ │ │ │ │ │ │
├─┼───┼───┼────┼──┼────┼────┼────┼─────┼────┼────┼────┼─────┼────┼─────┼─────┼─────┤
│13│蔡和潔│000 │2,639.58│1/48│ 54.9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48│ 0.666│ │ │ │ │ │ │ │ │ │ │ │
│ │ ├───┼────┼──┼────┤ │ 81574│ │ │ │81574/ │ │ │ │ │ │
│ │ │000 │1,185.74│1/48│ 24.703│ 81.574│ / │ 1,234,534│ E │1,210.72│0000000 │ 80.8108│ 15,400│ 1,244,488│ 9,954│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24│ 1.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24│ 0.026│ │ │ │ │ │ │ │ │ │ │ │
├─┼───┼───┼────┼──┼────┼────┼────┼─────┼────┼────┼────┼─────┼────┼─────┼─────┼─────┤
│14│蔡賜郎│000 │2,639.58│1/36│ 73.3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36│ 0.888│ │ │ │ │ │ │ │ │ │ │ │
│ │ ├───┼────┼──┼────┤ │ 107147│ │ │ │107147/ │ │ │ │ │ │
│ │ │000 │1,185.74│1/36│ 32.937│107.147 │ / │ 1,621,553│ E │1,210.72│0000000 │ 106.1446│ 15,400│ 1,634,628│ 13,07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15│蔡旻宏│000 │2,639.58│1/36│ 73.3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36│ 0.888│ │ │ │ │ │ │ │ │ │ │ │
│ │ ├───┼────┼──┼────┤ │ 107147│ │ │ │107147/ │ │ │ │ │ │
│ │ │000 │1,185.74│1/36│ 32.937│107.147 │ / │ 1,621,553│ E │1,210.72│0000000 │ 106.1446│ 15,400│ 1,634,628│ 13,075│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16│蔡松霖│000 │2,639.58│1/12│ 219.9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12│ 2.665│ │ │ │ │ │ │ │ │ │ │ │
│ │ ├───┼────┼──┼────┤ │ 321442│ │ │ │321442/ │ │ │ │ │ │
│ │ │000 │1,185.74│1/12│ 98.812│ 321.442│ / │ 4,864,675│ E │1,210.72│0000000 │ 318.435│ 15,400│ 4,903,899│ 39,224│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0/0 │ ---│ │ │ │ │ │ │ │ │ │ │ │
├─┼───┼───┼────┼──┼────┼────┼────┼─────┼────┼────┼────┼─────┼────┼─────┼─────┼─────┤
│17│張玉麗│000 │2,639.58│1/48│ 54.9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1/48│ 0.666│ │ │ │ │ │ │ │ │ │ │ │
│ │ ├───┼────┼──┼────┤ │ 81574│ │ │ │81574/ │ │ │ │ │ │
│ │ │000 │1,185.74│1/48│ 24.703│ 81.574│ / │ 1,234,534│ E │1,210.72│0000000 │ 80.8108│ 15,400│ 1,244,488│ 9,954│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24│ 1.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24│ 0.026│ │ │ │ │ │ │ │ │ │ │ │
├─┼───┼───┼────┼──┼────┼────┼────┼─────┼────┼────┼────┼─────┼────┼─────┼─────┼─────┤
│18│蔡和撰│000 │2,639.5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 │ 31.98│0/0 │ ---│ │ │ │ │ │ │ │ │ │ │ │
│ │ ├───┼────┼──┼────┤ │ 2427│ │ │ │2427/ │ │ │ │ │ │
│ │ │000 │1,185.74│0/0 │ ---│ 2.427│ / │ 36,729│ E │1,210.72│0000000 │ 2.404│ 15,400│ 37,022│ 293│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000 │ 28.50│1/12│ 2.3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1 │ 0.62│1/12│ 0.052│ │ │ │ │ │ │ │ │ │ │ │
├─┴───┼───┴────┴──┼────┼────┼────┼─────┼────┴────┴────┼─────┼────┼─────┼─────┼─────┤
│ 合計 │ │3886.422│3886.422│ │58,816,767│ │ 3886.422│ │58,816,786│ 2,769,025│ 2,769,025│
├─────┴───────────┴────┴────┴────┴─────┴──────────────┴─────┴────┴─────┴─────┴─────┤
│備註: │
│上列分割前、後面積因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三位,故加總後總面積有誤差0.002㎡。 │
└──────────────────────────────────────────────────────────────────────────────────┘
附表二:
┌─┬───┬────┬────┬────┬──────┐
│編│當事人│分配位置│分配面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
│號│ │土地標示│ (㎡) │ │ │
├─┼───┼────┼────┼────┼──────┤
│1 │蔡新全│ A │ 431.82 │ 1/1 │萬分之1112 │
├─┼───┼────┼────┼────┼──────┤
│2 │蔡永強│ B │ 343.97 │ 1/1 │萬分之1111 │
├─┼───┼────┼────┼────┼──────┤
│3 │蔡昌融│ C │ 259.30 │ 1/1 │萬分之356 │
├─┼───┼────┼────┼────┼──────┤
│4 │蔡金扇│ D │ 335.44 │146643/ │萬分之377 │
│ │ │ │ │366608 │ │
├─┼───┼────┼────┼────┼──────┤
│5 │蔡長智│ D │ 335.44│117315/ │萬分之389 │
│ │ │ │ │366608 │ │
│ │ ├────┼────┼────┤ │
│ │ │ E │1,210.72│33825/ │ │
│ │ │ │ │0000000 │ │
├─┼───┼────┼────┼────┼──────┤
│6 │蔡協展│ D │ 335.44│102650/ │萬分之264 │
│ │ │ │ │366608 │ │
├─┼───┼────┼────┼────┼──────┤
│7 │蔡文山│ F │1,305.17│527785/ │萬分之1358 │
│ │ │ │ │0000000 │ │
├─┼───┼────┼────┼────┼──────┤
│8 │蔡晨益│ F │1,305.17│527785/ │萬分之1358 │
│ │ │ │ │0000000 │ │
├─┼───┼────┼────┼────┼──────┤
│9 │許再源│ F │1,305.17│239903/ │萬分之617 │
│ │ │ │ │0000000 │ │
├─┼───┼────┼────┼────┼──────┤
│10│蔡朝燦│ E │1,210.72│323869/ │萬分之833 │
│ │ │ │ │0000000 │ │
├─┼───┼────┼────┼────┼──────┤
│11│蔡海水│ E │1,210.72│81574/ │萬分之210 │
│ │ │ │ │0000000 │ │
├─┼───┼────┼────┼────┼──────┤
│12│蔡朝宗│ E │1,210.72│81574/ │萬分之210 │
│ │ │ │ │0000000 │ │
├─┼───┼────┼────┼────┼──────┤
│13│蔡和潔│ E │1,210.72│81574/ │萬分之210 │
│ │ │ │ │0000000 │ │
├─┼───┼────┼────┼────┼──────┤
│14│蔡賜郎│ E │1,210.72│107147/ │萬分之276 │
│ │ │ │ │0000000 │ │
├─┼───┼────┼────┼────┼──────┤
│15│蔡旻宏│ E │1,210.72│107147/ │萬分之276 │
│ │ │ │ │0000000 │ │
├─┼───┼────┼────┼────┼──────┤
│16│蔡松霖│ E │1,210.72│321442/ │萬分之827 │
│ │ │ │ │0000000 │ │
├─┼───┼────┼────┼────┼──────┤
│17│張玉麗│ E │1,210.72│81574/ │萬分之210 │
│ │ │ │ │0000000 │ │
├─┼───┼────┼────┼────┼──────┤
│18│蔡和撰│ E │1,210.72│2427/ │萬分之6 │
│ │ │ │ │0000000 │ │
└─┴───┴────┴────┴────┴──────┘
附表三:依【甲案】分割應互為找補之明細如下:
┌──────────┬────┬─────┬─────┬─────┬─────┬─────┬─────┬─────┬─────┬─────┬─────┬─────┬─────┬─────┬──────┐
│ │提供補償│ 蔡昌融 │ 蔡文山 │ 蔡晨益 │ 許再源 │ 蔡朝燦 │ 蔡海水 │ 蔡朝宗 │ 蔡和潔 │ 蔡賜郎 │ 蔡旻宏 │ 蔡松霖 │ 張玉麗 │ 蔡和撰 │ │
│ │ 共有人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元) │
│ │分配位置│ C │ F │ F │ F │ E │ E │ E │ E │ E │ E │ E │ E │ E │ │
│ 甲案 │土地標示│ │ │ │ │ │ │ │ │ │ │ │ │ │ │
│ ├────┼─────┼─────┼─────┼─────┼─────┼─────┼─────┼─────┼─────┼─────┼─────┼─────┼─────┼──────┤
│ │超額分配│ │ │ │ │ │ │ │ │ │ │ │ │ │ │
│ │提供補償│ 2,129,968│ 201,282│ 201,282│ 91,494│ 39,516│ 9,954│ 9,954│ 9,954│ 13,075│ 13,075│ 39,224│ 9,954│ 293│ 2,769,025│
│ │ (元) │ │ │ │ │ │ │ │ │ │ │ │ │ │ │
├────┬─────┼────┼─────┼─────┼─────┼─────┼─────┼─────┼─────┼─────┼─────┼─────┼─────┼─────┼─────┼──────┤
│受領補償│ 分配不足 │分配位置│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共有人間 │ │
│ 共有人 │ 受領補償 │土地標示│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應找補數額│ │
│ │ (元) │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對應明細 │ │
├────┼─────┼────┼─────┼─────┼─────┼─────┼─────┼─────┼─────┼─────┼─────┼─────┼─────┼─────┼─────┼──────┤
│ 蔡新全 │ 14,719│ A │11,322 │1,070 │1,070 │486 │210 │53 │53 │53 │69 │69 │209 │53 │2 │14,719 │
├────┼─────┼────┼─────┼─────┼─────┼─────┼─────┼─────┼─────┼─────┼─────┼─────┼─────┼─────┼─────┼──────┤
│ 蔡永強 │ 1,134,872│ B │872,957 │82,494 │82,494 │37,498 │16,195 │4,080 │4,080 │4,080 │5,359 │5,359 │16,076 │4,080 │120 │1,134,872 │
├────┼─────┼────┼─────┼─────┼─────┼─────┼─────┼─────┼─────┼─────┼─────┼─────┼─────┼─────┼─────┼──────┤
│ 蔡金扇 │ 649,422│ D │499,543 │47,207 │47,207 │21,459 │9,268 │2,334 │2,334 │2,334 │3,067 │3,067 │9,199 │2,334 │69 │649,422 │
├────┼─────┼────┼─────┼─────┼─────┼─────┼─────┼─────┼─────┼─────┼─────┼─────┼─────┼─────┼─────┼──────┤
│ 蔡長智 │ 515,415│ D、E │396,464 │37,466 │37,466 │17,030 │7,356 │1,853 │1,853 │1,853 │2,433 │2,433 │7,301 │1,853 │54 │51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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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協展 │ 454,597│ D │349,682 │33,045 │33,045 │15,021 │6,487 │1,634 │1,634 │1,634 │2,147 │2,147 │6,439 │1,634 │48 │454,597 │
├────┼─────┼────┼─────┼─────┼─────┼─────┼─────┼─────┼─────┼─────┼─────┼─────┼─────┼─────┼─────┼──────┤
│合計(元)│ 2,769,025│ │2,129,968 │201,282 │201,282 │91,494 │ 39,516 │ 9,954 │ 9,954 │ 9,954 │ 13,075 │ 13,075 │ 39,224 │ 9,954 │ 293│2,769,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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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上開表列金額係依以計算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則,惟因小數點後進位及捨去後,金額有1元之誤差,爰 │
│ 調整部分小數點後進位,部分小數點後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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