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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伍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泯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於三民區獅頭段2811-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3萬2000元【計算式:281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面積53平方公尺)+947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5萬3000元=253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其聲明第1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於民國96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第2項則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致價值減損之損害,與第1項聲明在經濟上各自獨立,非附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存在,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0800元,尚應補繳2萬5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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