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再,4,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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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曾小玉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潘怡珍律師
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鄭南生
陳柔汶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3250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325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再審原告親簽,而於106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不變期間,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簡道(原名簡木和)邀同再審原告(原名曾玉葉)與訴外人蔡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及蔡博仁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688,324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獲准並告確定,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再審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之存款發扣押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

然再審原告與簡道素未相識,自不可能擔任簡道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借據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是再審原告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約定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簽,其上之印章與一般偽造者多用正楷方型印章不同,且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填載個人資料表並提供身分證,故再審原告主張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道前於87年間以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8暨其上同段161、162、16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借款7,7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由蔡博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上載署名「曾玉葉」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再審被告前以簡道邀同再審原告與蔡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7,000,000元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與蔡博仁連帶給付7,688,324元,及自8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獲准並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前告訴簡道、蔡博正及安泰銀行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935號受理在案並因逾越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㈣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安泰銀行、簡道及蔡博正於87年1月12日所為借據,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事件駁回請求(下稱1154號民事事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簡道邀同再審原告與蔡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7,700,000元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與蔡博仁連帶給付7,688,324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獲准並告確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而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上載有再審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

1154號民事事件卷二116、190至192頁),惟再審原告否認其名義及印文之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曾玉葉」簽名真正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本院於審理中檢附系爭借據、約定書與再審原告左營戶政事務所姓名登記申請書、苓雅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遠東商銀貸款契約書、凱基商銀借據及本票、上海商銀印鑑卡、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貸款約定書及委託書、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要保書、原告當庭簽名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約定書與上開各文件「曾玉葉」字跡相符,有該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4442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未審酌系爭借據、約定書「曾」字係畫十字,非三點式寫法云云。

然系爭鑑定書再字跡鑑定說明中,已標示比對字跡中「曾」也有畫十字之運筆方式(見本院卷第143頁),此觀前開全球人壽要保書正本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證物袋正本)。

再審原告上海商銀印鑑卡正本正面本人簽字之「曾」三點幾乎連為一線,三點式書寫痕跡已不明顯;

背面關於是否願意接受對帳單簽名之「曾」字亦係畫十字可資為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正本或卷二第75頁影本)。

左營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簽章「曾」三點式書寫痕跡亦不明顯,反為連線痕跡(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正本或卷二第67頁影本)。

足徵再審原告曾字書寫習慣除三點式外,易有十字之習性,系爭鑑定書就此亦有標式於字跡鑑定說明內。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長期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並放大且清楚標明筆跡書寫特徵,認為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進而做成鑑定結論,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應堪採信。

再審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尚有不足之處云云,自有誤解。

㈢另再審原告本人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惟於系爭偵案稱:訴外人張瑞雲表示可幫找房子,拿走伊身分證;

張瑞雲後來沒有將身分證還伊,之前機車過戶也掉過身分證,但張瑞雲也沒有還身分證,交身分證給張瑞雲印象中是85、86年的事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48至149頁);

復於1154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伊把身分證給張瑞雲係因張瑞雲說可以先訂要租之房屋、簽約等語(見1154號卷二第52頁反面)。

惟依常情租屋或購屋承租人、買受人均會親自看屋,要無直接由他人代看代簽之情事。

證人張瑞雲證述:(幫忙客戶找房子租房子,有無幫忙客戶代簽?)客戶要看到房子有滿意,房東一定要跟客戶本人簽,怎麼可能代簽,又不伊要租的等語(見1154號卷第56頁),證人張瑞雲證詞核與一般租屋並無先行提供身分證予他人必要之社會經驗相符。

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其胞兄先前以再審原告名義向證人張瑞雲所服務之仲介公司購屋而可能取得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然再審原告未證明有扣留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進而證明係由證人張瑞雲交予再審被告之事實。

況除身分證影本外,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與其個人資料相符,其中音樂教師、家教、教師為再審原告所書寫等語(見1154號卷一第90頁、卷二第24頁及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再審原告雖主張係為租或買房所填載云云(見1154號卷二第24頁),然租賃房屋或購買房屋並不需要填表告知上開個人資料,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表均係交予證人張瑞雲租賃、買賣房屋所用,礙難採信。

又系爭借據、約定書確為再審原告簽名,則再審被告抗辯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表為再審原告提供,非屬無憑。

㈣綜上,連帶保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至系爭借據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間是否相識而願為擔保,為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間自行考量事項,非無親友關係即否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且系爭借據之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再審原告認識之證人張瑞雲。

系爭借據、約定書既為再審原告簽名,再審被告復提出再審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再審原告自承親自書寫部分內容之個人資料表,可徵再審原告確有為對保程序,與再審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約定書真正,並否認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尚難採信。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視為起訴之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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