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訴,1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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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建福
被 告 王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於85年9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購買資金實乃伊於85年9月間出售伊婚前所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鼎中路房地)所得款項及訴外人即伊母親李張玉枝贈助不足之新台幣100多萬元所支付,據現行法定財產制規定,此屬伊婚前財產,非婚後共有之財產,且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至被告金融帳戶扣款繳納,被告並無經濟來源,故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贈與。

因兩造於105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婚姻關係良好,原告是看伊喜歡才購買贈與伊並登記伊名下,原告從未提即係借伊名字登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實在。

且將系爭鼎中路房地賣掉是因為該處環境不佳,為換環境才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購買系爭房地後之10年換屋計畫。

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伊名下,惟參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係於85年9月19日登記在伊名下,即係民法第1017條所定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情形,系爭房地自86年9月27日起仍登記伊名下即確定屬於伊之原有財產,由伊保有其所有權,不容原告再以借名登記關係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兩造於80年3月10日登記結婚,105年7月18日離婚。

(二)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則由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鼎中路房地)所得款項及李張玉枝贈與之款項所支付,於85年9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兩造及子女共同使用。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原告現在已未居住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9頁):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則由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鼎中路房地)所得款項及李張玉枝贈與之款項所支付,於85年9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建秋、李張玉枝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鼎中路房地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固證明書及使用執照等(本院卷第43至47、74至76、99、100頁反面、101、106至126、148至149頁)可參。

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經被告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係為節省稅賦,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當時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建秋於本院固證稱:一般如果賣掉一間房子後,第二間房子都會登記在太太名下,因為自用住宅減稅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證人李張玉枝於本院證稱:原告告訴伊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目的是為了節省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能節省稅賦,尚不能逕推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證人李建秋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聽說過原告要借被告的名登記?)伊沒有注意,也沒有聽說過;

(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另證人李張玉枝於本院證稱:是伊問原告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說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可以省稅金,當時無其他人在場;

(問:有無問過你媳婦?)這是他們年輕人的事情,伊比較沒有在管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其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自難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4.原告雖又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因當時有10年換屋計畫,之後換屋會再登記至伊名下,兩造於95年間開始行動此計畫並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看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惟系爭房地自85年間購買後至兩造105年7月離婚前,係由兩造及子女共同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將近20年,並未換屋,是否有10年換屋計畫,尚難由客觀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且縱有原告所述於95年間看屋之事,惟被告既爭執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則被告是否同意換屋後即登記原告名下,尚屬未定,何況實際上並無換屋。

是原告聲請調閱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房屋使用執照,以證明兩造於95年間有看屋及換屋計畫,亦屬無必要。

5.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電話費、汽車燃料稅均由其繳納,另室內電話、網路使用之申請人為其本人,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情等語(本院卷第92、133頁)。

惟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上開電話、網路、稅費等均屬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及開銷,由有收入之原告負擔此部分生活費用,並無違常情。

被告雖無工作而無收入,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一處,被告對於家庭亦不可能毫無貢獻,自難只因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6.再審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本即放置於兩造共同使用之保險櫃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反面、103頁),則參諸就不動產為出售或設定負擔,均須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以證其合法權源之日常生活經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放置在兩造共同保管之保險櫃內,即無排除被告隨時可以拿取之情況,原告自無法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其保管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末參以兩造離婚後,係由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並未居住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雖原告陳稱其係因離婚事件調解而被迫同意上開條件,惟果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何會答應遷出系爭房地,如此豈不形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驅趕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悖常理?由此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7.綜上,兩造原為關係緊密之夫妻,系爭房地固由原告出資購買,但係登記予被告名下,又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遽採。

(二)原告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承上而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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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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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
├──┼───────────────────┼────────┤
│ 2  │高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1/1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3  │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818-13地│1/1             │
│    │號土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1/1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                │
│    │711巷18弄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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