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訴,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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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林秀燕
林子能
林文英
林子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林阿香
劉林阿匏
林秋蓮
林秀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五八六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及上開第五八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實地木製棚架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為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如以請求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前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5863號土地內面積2,287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見章耕作,雙方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但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之前,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伊公司已於97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租賃契約無效,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嗣接獲被告戊○○之夫辛○○來函,陳稱林見章早已死亡及土地現由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中,伊公司遂於98年1 月9 日函覆辛○○無法同意恢復租約等意旨,且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該公所以兩造當事人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由,函覆應俟資料補齊後再行辦理租賃調解事宜,並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堅持原告應逕行向私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該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是本件經改制前之大寮鄉公所自始拒絕調解甚明,原告既已聲請調解,而遭拒絕,伊公司自得逕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 年起,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第5863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合計2,617平方公尺土地之植栽及如附圖B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實地木製棚架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1,88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5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己○○、丙○○、丁○○、乙○○抗辯(下稱被告己○○等4 人)抗辯:原告及林見章僅簽訂二五租約,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作包含漁牧,上開租約甚且未限制漁牧使用,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土地改為魚塭養殖使用,租約即屬無效,尚無所據,且租賃土地係於92年間轉作魚塭養殖使用,當時林見章尚未死亡,故即如原告所主張,租賃土地因改為魚塭使用而租約無效,則伊等亦無可能繼承林見章之租約權利義務,況伊等並未占用本件租賃土地,是原告訴請伊等拆除棚架騰空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無所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壬○○○、庚○○、戊○○(下稱被告戊○○等4 人)抗辯:97年前原告人員即知本件租賃土地改為養魚使用,租金照收,嗣後不收租金,改稱違法使用,顯不合理,為免於紛擾,伊等已回復耕種原貌,原告用意僅在要求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放棄上開權利即可養魚,無理至極。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2 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將上開第5862號土地面積2136平方公尺、第5863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出租予林見章耕作(下稱系爭租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租調定卡、原告土地管理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5年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經公證之協議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更審前㈠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7頁、第147 至154 頁、更審前㈡卷第226 頁)。

㈡林見章於93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之子林子欽、長男之女己○○、次男之子丙○○、三男之子乙○○、三男之女丁○○、長女壬○○○、次女甲○○○、三女戊○○、四女庚○○,而林子欽於101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未受理拋棄林見章繼承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林子欽繼承人拋棄繼承函附卷可按,見更審前㈠卷第18至34頁、第100 頁、第11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58 頁)。

㈢上開出租之土地於97年之前,即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並有原告通知函、被告戊○○之夫辛○○函附卷可考,見更審前㈠卷第39頁、第41頁)。

㈣原告於97年11月6 日通知上開土地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並停止寄發租稅單,嗣被告戊○○、庚○○等人於102 年6 月,將上開土地回填土方恢復耕種(並有辛○○書狀、原告提出之現狀照片2 張附卷可據,見更審前㈠卷第118 頁、第99頁)。

㈤原告於97年間,發現上開租賃土地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時,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為由,於97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依法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嗣接獲訴外人辛○○來函,陳稱其岳父林見章早已死亡及上開租賃土地現由繼承人使用中,原告遂於98年1月9日函覆辛○○無法同意恢復租約等意旨,且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調解,嗣經該公所於98年6月28日,以兩造均無法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為由,函覆應俟資料補齊後再行辦理租賃調解事宜,並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堅持原告應逕行向司法機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後,再至該所申請耕地爭議調解事宜(並有原告收回土地函、辛○○函、原告不同意恢復租約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正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司法機關認定租賃關係後再申請耕地調爭議調解函附卷可憑,見更審前㈠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5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租約之效力:⒈更審前,移送前原法院曾以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應由原告先行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調解,如因調解不成立,再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直接起訴為由,認定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更審前㈢卷第64至66頁民事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區公所以兩造不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或應先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退回原告調解之申請,其拒絕受理原告調解之意思甚明,原告得逕行起訴,法院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抗字第28號卷第4 至8 頁抗告狀、第22至24頁民事裁定),合先序明。

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翁公園段第5862、5863號土地2 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並將上開第5862號土地面積2136平方公尺、第5863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出租予林見章耕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依經公證之協議書雖記載「借與乙方(指林見章等)養豬耕作之用」等語(見更審前㈠卷第152 頁),但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5年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其法律關係即屬耕地租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亦維持上開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更審前㈠卷第149 頁、更審前㈡卷第226 頁),兩造對上開認定均未有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林見章與原告間就翁公園段第5862號土地面積2136平方公尺、第5863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間,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租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如未上開規定之特殊狀況,自屬續訂租約,租約如未有相異之約定,租約內容當與之前所訂相同。

上開經公證之協議書雖未記載該租約租期之屆至期限,但兩造不爭執至林見章93年12月27日死亡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開租約之出租耕地仍由林見章承租使用中(迄今始由原告起訴請求繼承人返還),則在本件兩造均無法有效提出其他新訂約資料之情況下,自應認本件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其約定均與之前相同。

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判要旨略同)。

而如上所述,依經公證之協議書雖記載原告係將土地「借與乙方(指林見章等)養豬耕作之用」,但實為成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租約,且兩造不爭執上開出租之耕地於97年之前,即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參酌依被告戊○○等4 人所辯,其等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回復耕種原貌(見本院卷第50頁書狀所載),足見林見章就本件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原係約定作為一般非漁牧耕作之用,且該耕地嗣後改為魚塭養殖使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應認已屬未自任耕作,原成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租約已失其效力,於法即無不合。

被告己○○等4 人辯稱租約未限制漁牧使用,尚無可採,被告戊○○等4 人辯稱原告人員97年前即知本件租賃土地改為養魚使用,租金照收,但原告否認知悉改為魚塭使用之情,而被告戊○○等4 人並無法舉證以證實原告人員知悉之事實,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拆除植栽、木製棚架及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林見章與原告間所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既已失效,而林見章已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其繼承人即無繼承上開租約權利之可言,亦不得主張繼承該租約而得占有使用上開承租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占用之繼承人返還土地外,亦可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訴請占用之繼承人拆除妨害土地利用之植栽或工作物,回復耕地之原有狀況後返還。

⒉被告己○○等4 人辯稱耕地係在林見章去世前即改為魚塭養殖使用,且其等並未占用本件租賃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等4 人亦陳稱魚塭養殖因林見章之去世而停止(見本院卷第49頁書狀所載),則上開林見章將承租土地改為魚塭養殖使用之所辯,尚堪信為真實,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等4 人有占用承租土地之情形,則自難認其等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己○○等4 人拆除植栽、木製棚架及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所有原出租林見章之翁公園段第5862號、第5863號土地上,目前除第5862號土地種植短期農作物(蔬菜)外,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81 平方公尺之第5863號土地亦種植短期農作物(蔬菜),坐落第586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並搭建有實地木製棚架,上情業經更審前法院勘驗在卷,並請地政人員繪製有現況測量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更審前㈡卷第168 至169 頁勘驗筆錄、第172 頁現場照片2 張、第177 至178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現況測量成果圖),而被告戊○○等4 人不爭執該土地現由其等占用中,又如上所述,被告戊○○等4 人並未繼承林見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租約權利,且其等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得訴請被告戊○○等4 人應將翁公園段第5862號土地及同段第5863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合計2,617 平方公尺土地(2,136 【見更審前㈠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481 =2,617 )之植栽及如附圖B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木製棚架拆除及騰空而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合於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其數額: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⒉被告己○○等4 人既未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訴請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而被告戊○○等4 人既占用本件土地,但無占用之權源,如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訴請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⒊被告戊○○等4 人無權占用之翁公園段第5862、5863號土地,位於2 產業道路交叉處,離台21線公路約800 公尺,離萬大工業區約500 公尺,附近有工廠,交通尚稱便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更審前㈡卷第168 頁),並有地圖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更審前㈡卷第171 至172 頁),本院考量該土地周遭交通雖屬便利,但仍屬市郊,除耕作外之各項生活機能較為有限,則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

原告主張上開被占用土地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720 元、1,120 元,已提出地價謄本為證(見更審前㈠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戊○○等4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起訴前5 年期間之97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5 日,原告得訴請被告戊○○等4 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30,885 元(800 ×2,617 ×5 %×【1 +26/365】+720 ×2,617 ×5 %×3 +1,120 ×2,617 ×5 %×339/365 =530,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請被告戊○○等4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之103 年1 月19日(見更審前㈠卷第85至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最初為每月12,213元(1,120 ×2,617 ×5 %×1/12=1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上開被占用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土地登記謄本),故該時起原告得訴請被告戊○○等4 人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15,702元(1,440 ×2,617 ×5 %×1/12=15,70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林見章就翁公園段第5862號土地面積2136平方公尺、第5863號土地面積151 平方公尺,原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但因原訂之一般耕作被改為魚塭養殖使用,該租約已失其效力,林見章之繼承人已無法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但被告己○○等4 人並未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訴請其等拆除植栽、木製棚架及騰空而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戊○○等4 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翁公園段第5862號土地及同段第58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81 平方公尺,合計2,617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短期農作物(蔬菜),並在第586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實地木製棚架,原告訴請其等拆除植栽、木製棚架及騰空而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己○○等4人既無占用,原告所訴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就被告戊○○等4 人所訴,就起訴前5 年部分,於53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之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部分,於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給付12,213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0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訴請「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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