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林秀燕
林子能
林文英
林子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林阿香
劉林阿
林秋蓮
林秀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劉林阿匏」記載,應更正為「劉林阿」。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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