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訴,244,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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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白吉勝
白璟宜
黃泓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原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丁○○於106年8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及丙○○(以下合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審重訴字卷一第162、16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與丁○○相識交往,兩人雖未結婚,但育有1 子即丙○○,原告並已認領丙○○。

原告早年考量丁○○身體孱弱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為給與丁○○及時未成年之丙○○在高雄有良好生活環境,於84年8 月向建商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供丁○○母子居住使用。

原告考量自己工作、居住在臺北,兩地分隔,無法迅速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因此借用丁○○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由於丙○○業已成年,且丁○○身故之前因病長期住院療養,因此以本件起訴狀向丁○○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表示,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等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因丁○○身故,系爭房地業於106 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因此依系爭借名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除系爭房地外,原告其餘之訴分別與被告成立和解及撤回,故無庸再行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63頁背面)。

二、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除原告外,丁○○亦有出資,因此系爭房地實屬丁○○所有,並非如原告所稱丁○○僅出借名義登記而已。

再者,由於原告居住於臺北,丁○○獨自在高雄擔負撫育照顧丙○○並操持家務,故系爭房地亦可視為丁○○在家庭中付出照顧、貢獻勞力所得,而非無償,或係原告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依卷附書證,系爭房地於84年8 月1 日登記為丁○○所有(見所有權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

丁○○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函附之登記資料,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8 頁)。

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實由其於84年間出資購買取得,因與丁○○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方才以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在該借名契約關係終止之後,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就此,被告則爭執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爭點即在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㈠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倘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確可在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然而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依該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關係中,針對原告所為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應由原告本身負擔舉證之責,因此,原告應就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對於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依原告所述,並未與丁○○簽訂借名登記或委託之書面契約,無從以直接證據即書面契約予以查證。

而原告論證之點在於8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全部價金均由其支出,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如管理費、水、電及房屋稅等也均由其支應,因此其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因此丁○○當僅為借名登記之人,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匯款至房貸銀行即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繳款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44、177 、178 頁,訴字卷第49、142至164 頁)。

㈢依據上述繳費憑證及匯款資料,固可證明原告確曾支應系爭房地之房貸及水、電、房屋稅等費用。

然而,借名登記契約主要之特徵,首於不動產雖借由他人名義登記,惟管理、處分、使用等權限均仍屬真正所有人。

惟依兩造陳述,系爭房地購入之後,主要供由丁○○、丙○○居住使用,丁○○尚且於103 年1 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20 萬元(見該銀行107 年8 月1 日(107 )遠銀風字第192號函及所附丁○○申貸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140、141頁),原告、丁○○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不符。

㈣再者,即便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原告支應,審酌原告與丁○○關係非比尋常,兩人長期交往並育有丙○○,雖未結婚,顯然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因此,原告有關支應房貸、繳納費用等作為,亦有可能考量未能給予丁○○法律上之名分,為令丁○○經濟上得以心安,而以自己資金購入系爭房地,逕贈丁○○,並以丁○○名義辦理登記。

而本此心意,因而後續生活相關費用包含房貸等,仍皆由原告負責支應,更可對應原告、丁○○兩人之親密關係,以及理解原告雖非長期使用系爭房地,僅偶有南下居住,但仍負責支應系爭房地房貸、水電等費用之緣故。

是以,原告即便支應房貸及水電等費用,本據以即可證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㈤況若原告本於取得所有權之意出資購買不動產,當應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合常理。

原告捨之不為,反向丁○○借名辦理登記,顯非常情,當因特殊緣由所致。

就此,原告雖解釋因身在北部,不易管理系爭房地事宜,方才借用丁○○之名義登記等語,然而,有關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使用乙節,與所有權登記歸屬無涉,因此所謂管理系爭房地,當指房貸、水電、房屋、地價稅賦等費用繳納事宜。

然而,縱然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仍可籍由寄送地址之變動或委請丁○○負責處理,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亦無借名之必要。

再者,如原告所指緣由為真,則有關系爭房地房貸繳納、相關水、電、稅賦等費用繳納等諸多事宜,因其身在北部不便,當應皆授由丁○○處理,方才符合原告當初考量。

然而,原告卻又指稱系爭房地水電費、房屋稅等事宜皆仍由原告自己處理、繳納,亦有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可證明曾有支應系爭房地房貸、水電稅賦等費用,但基於原告、丁○○事實上夫妻關係等上述事由,尚難因此採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丁○○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故,原告舉證仍然不足,無法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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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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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651 分之8 )及其上同段3130建號建物│            │
│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二路00號00樓之0 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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