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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坤金即羅添富之繼承人
羅文秀即羅添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管轄之合意,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及「競合合意管轄」,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讓當事人仍可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積欠款項,觀諸該借貸契約後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院卷第7頁),既載明「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顯見立約當事人並無以該法院為唯一性、排他性管轄法院之意。
基此,上開契約條款既未明確表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且原告復逕對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家平於87年4月間邀得羅添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84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楊家平未依約還款,臺東區中小企銀對主債務人楊家平、連帶保證人羅添富等人取得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51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89年9月21日換發東院雅民執天350字第48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系爭借款債權輾轉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由原告受讓取得。
又羅添富業於97年11月14日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羅坤金、羅文秀及訴外人羅鄧麗花辦理限定繼承後,羅鄧麗花復於102年2月18日死亡,並由羅坤金繼承其遺產。
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羅添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始查悉前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將羅添富誤植為「羅添福」,惟本件被告既非羅添富,自非屬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尚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況且,前揭88年度促字第51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卷宗可資查核,且無從證明該債權憑證所載「羅添福」即為羅添富,則原告自得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更行起訴。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添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45萬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未受償之利息598萬4,207元及違約金212萬2,814元。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固僅存於訴訟當事人間,惟例外仍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羅添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銀對主債務人楊家平、連帶保證人羅添富等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臺東地院於89年9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後由原告取得,另羅添富及其法定繼承人羅鄧麗花接續死亡後,則由被告二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暨分配表、讓渡書、債權讓渡書、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羅添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羅鄧麗花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第6至14頁、第22頁、第24至27頁、第53頁),堪認前揭主張為真。
循此,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對被繼承人羅添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被告等人復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基於限定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借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為前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則原告重行對被告就系爭借款關係起訴請求,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符合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情形,自得更行起訴或裁判而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裁判確定者,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
,衡其立法意旨,應在於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未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前,因執行名義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從證明其權利存在,為避免影響權利實現,始允許更行起訴或裁判,性質上核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規定。
依此,本於相同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法理,固可推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亦可類推適用該規定,然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88年間經核發支付命令後,既經債權人於89年間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得據以續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符前述因裁判滅失無法實現權利之情事存在,此由系爭借款債權人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續為執行後,系爭借款債權尚部分受償326萬4,000元一節,益可佐徵(見院卷第22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
基此,縱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當事人姓名有誤植情事,此亦僅係聲請更正問題,尚與前揭規定所規範得更行起訴或裁判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據前揭規定主張本件重行起訴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羅添富之繼承人而為88年度促字第51384號支付命令既判例效力所及,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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