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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瑞蓉
林治國
林長靜
周紋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林長靜應給付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被告周紋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餘之訴、追加原告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林長靜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周紋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吉山,嗣變更為蔡碧珍,並經蔡碧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08 年1月5 日、行政院108 年1 月29日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其追加原告李淑妃律師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追加原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逢麟前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於原告核定遺產稅進行調查時,被告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於93年9 月10日共提出說明書7 紙(下合稱系爭說明書),主張其等名下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借予周逢麟使用,系爭說明書並載明:「其帳戶用途及資金之所有權,本人並不知情」等語,即周逢麟與被告間存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周逢麟死亡後,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被告依約或依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各自返還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又周逢麟死亡後,其遺產尚積欠遺產稅與罰鍰,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下稱高雄分署),並經高雄分署於106 年7 月2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迭經被告分別異議,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遵期起訴請求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17,505,115元、8,600,724元、6,639,394 元、402,190 元。
另被告既已承認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等借予周逢麟使用,且周逢麟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士於另案關於周逢麟遺產稅事件在行政法院審理時(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31 號,下稱另案行政事件),對附表所示帳戶均屬周逢麟所借用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則不論周逢麟生前有無挪用出售祥永加油站所得款項,凡周逢麟存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應認係周逢麟所有。
再者,被告僅係周逢麟借用之人頭股東,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周逢麟,則出售加油站所得款項自屬周逢麟所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祥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所有,不足採信。
況原告因收取命令有收取權,於106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收取權時,已中斷對被告請求權之時效,且追加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同意追加為原告時,亦可中斷本件對被告請求權之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王瑞蓉應給付原告17,505,115元,林治國應給付原告8,600,724元,林長靜應給付原告6,639,394元,周紋綉應給付原告402,190元。
二、被告則以:林國治、林長靜否認原告所提出關於附表編號4至7 所示帳戶之說明書真正。
又周逢麟前於91年7 月26日出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賣得價金25,000,000元,扣除稅賦後實得之23,692,032元經存入祥永加油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隨後周逢麟將之轉帳至周紋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中,此部分存款屬周逢麟所有,固無疑問。
然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為祥永公司之股東,周紋綉於91年間更為祥永公司之董事長,而周逢麟先前將祥永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加油站經營權,全部出售予穩泰化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賣得價金55,000,000元,周逢麟將賣得款項分別匯入祥永加油站帳戶與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嗣並全數轉入周紋綉所申辦帳戶中,惟此部分存款非屬周逢麟所有,應係祥永公司全體股東所有。
再者,周逢麟生前將其所有土地賣得款項及擅自挪用祥永公司出賣加油站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9,044,251 元、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19,100,000元,以及用以償還其出賣台北房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共3,883,082 元,即周逢麟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32,027,333元)實已超過其自己所有之款項(23,692,032元),超過部分顯係挪用祥永公司之款項而來。
從而,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周逢麟生前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原告以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數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依據。
況原告非其所主張權利之權利主體,其僅取得收取權,未發生債之請求權移轉的效果,原告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且其起訴、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追加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然追加原告斯時未有具體行使何種權利之主張,自不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時效之要件,追加原告遲至107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告行使權利,距離周逢麟死亡日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王瑞蓉之子生父為周逢麟,林治國為林治娟之胞弟;
周紋綉為周逢麟之女。
㈡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 年7 月20日分別對被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迭經被告分別異議(聲明異議狀如證4 所示)。
又周逢麟遺產所積欠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鍰計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
㈢系爭說明書中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0所示帳戶之說 明書形式上真正;
系爭說明書係於原告核定遺產稅進行調 查時經人提出,內容均記載:帳戶借給周逢麟使用,其帳 戶用途及資金之所有權,本人並不知情,若有不實,本人 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旨。
㈣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 借予周逢麟使用。
㈤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 存款餘額,且該等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㈥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㈦追加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 。
㈧周逢麟之遺囑執行人為郭清寶律師及吳瑜智記帳士,其二 人於93年共同委任林治娟申報遺產。
㈨吳瑜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周逢麟之遺產稅提起 另案行政事件之訴訟,在該案對於系爭說明書均屬真正及 本件帳戶均屬周逢麟所有,不為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是否存在借名帳戶之契約關係?㈡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㈢原告可否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可,則原告請求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其17,505,115元、8,600,724 元、6,639,394 元、402,190 元,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㈣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是否存在借名帳戶之契約關係?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治國曾出具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係出借予周逢麟使用之說明書(下稱前揭說明書),且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在借名帳戶之契約關係,均為林治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說明書形式上真正及該等帳戶屬周逢麟借用林治國名義所開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前揭說明書係原告核定遺產稅進行調查時經人提出,且前揭說明書內容乃記載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係借給周逢麟使用之旨,周逢麟遺囑執行人吳瑜智記帳士於另案行政事件中,亦對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不爭執為由,主張前揭說明書係林治國本人所簽立,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說明書為林治國本人簽立或其本人授權他人簽立而提出,亦未證明係林治國之姊即林治娟於申報周逢麟遺產時所提出,則在提出前揭說明書為何人之事實不明情況下,尚難徒憑本件其他被告未爭執其等名義所出具說明書之真正或林治娟有受周逢麟遺囑執行人委託申報周逢麟遺產等間接事實,遽論前揭說明書確為林治國本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故就前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當無從憑前揭說明書載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係林治國出借予周逢麟使用一情,率予認定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該等帳戶存有借名帳戶契約關係。
又吳瑜智於另案行政事件中,雖對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為周逢麟所使用帳戶之事實不爭執,然該事件審理重點乃在於:吳瑜智經核准延期於92年9 月23日辦理周逢麟之遺產稅時,漏未列報該事件所爭執之18筆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迄95年1 月17日復查時始申請增列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否符合農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一節,有另案行政事件判決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 至205 頁背面)。
足見另案行政事件未針對林治國所申辦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是否實際上出借給周逢麟使用部分進行辯論,而林治國亦非另案行政事件之當事人,難僅憑與林治國無關之周逢麟遺囑執行人於另案行政事件之行為,推定前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或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實際上由周逢麟使用。
⒊再者,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 年7 月20日對林治國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林治國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經林治國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林治國所出具聲明異議狀之異議理由為:91年存放在本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周逢麟返還其母所出借及保證代周逢麟向他人所借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
足見林治國本人未曾承認其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在借名契約之關係。
⒋末審之金融帳戶由帳戶名義人實際使用、經他人存入帳戶內之存款即歸屬帳戶名義人所有核屬常態,縱林治國不否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然原告及追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實際上由周逢麟支配管領,則周逢麟生前存入該等帳戶之金錢已非周逢麟得支配管領,自無從以該等帳戶內金錢由周逢麟存入之事實,反推周逢麟與林治國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有借名契約。
⒌因此,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是否為周逢麟之遺產?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部分: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出借予周逢麟使用,且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欄之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帳戶內金錢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既由周逢麟實際管領支配,其內存款金錢當屬周逢麟所有,而於周逢麟死亡後自屬周逢麟遺產無誤。
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雖辯以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中國農民銀行繳款收據、附表編號1 、6 、9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背面);
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祥永公司曾於91年7 月26日以價金55,000,000元出售名下不動產及加油站經營權、相關生財器具予穩泰公司;
周逢麟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部分款項於91年11月間經清償;
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於91年11月15日曾轉出9,044,421 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於91年8 月22日曾轉出19,099,638元;
周逢麟為納稅義務人之某筆土地增值稅3,776,678 元於91年10月2 日付訖;
王瑞蓉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78,138元、28,266元於91年10月2日付訖;
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於91年10月2 日曾轉出3,888,558 元等事實。
無法證明上述祥永公司出售名下財產所得價金係匯入周紋綉名義申辦之附表編號9 、10所示帳戶內,且未能直接證實前開附表編號1 、6 、9 所示帳戶轉出金額,係用以清償周逢麟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款項或周逢麟出售台北房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況縱使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此部分所辯為真,然周逢麟既已將出售祥永公司財產所獲得金錢據為己有而匯入其所實質支配之附表編號9 所示帳戶內,該等金錢自已歸周逢麟所有,於周逢麟死亡時仍未經祥永公司股東追討索回,當然成為周逢麟之遺產,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辯稱此等金錢非周逢麟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又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所辯以附表編號1 、6 、9 所示帳戶內金錢清償周逢麟債務或稅務之日期,均在周逢麟死亡前發生,縱然屬實,因附表編號1 至3、6 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周逢麟死亡時尚有之存款餘額,則於周逢麟死亡前附表編號1 、6 、9 所示帳戶款項之減少,當不影響周逢麟死亡時尚存款項為其遺產之事實,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因此,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確為周逢麟之遺產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部分:原告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此部分帳戶之存款金額自無從認定屬周逢麟遺產。
㈢原告可否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可,則原告請求王瑞蓉、林治國、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其17,505,115元、8,600,724元、6,639,394 元、402,190 元,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核與民法上之代位權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申言之,債權人於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後,因第三債務人異議而提起之訴訟,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收取訴訟乃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之收取權,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此與代位訴訟不同,自得依據取得之收取權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查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而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 年7 月20日分別對被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周逢麟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內截至周逢麟死亡日止所餘金錢)執行,迭經被告分別異議,則依前揭說明,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之原告,於收受高雄分署所為被告已聲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且周逢麟遺產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與罰鍰計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為31,152,469元,已高於原告本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行使前開收取權,確實於法有據。
⒉按借名帳戶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金錢以他方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存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予出名開戶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若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與周逢麟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其等名義之帳戶存在借名帳戶契約之關係,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存款金額為周逢麟遺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因前述借名帳戶契約未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周逢麟與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帳戶之借名契約,於91年12月26日周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就其等為周逢麟處理存款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所示),即負有返還義務。
另原告為周逢麟之債權人,當得依收取權直接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其17,505,115元、6,639,394 元、402,190 元。
至林治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林治國當具保有該等帳戶內存款之正當權利,原告無從基於收取權或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8,600,724 元。
⒊又高雄分署既已核發收取命令,雖追加原告仍為前開金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然原告業因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取得收取權,並因被告異議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原告本件起訴當能發生中斷前開金錢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否則若謂債權人得基於收取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訴訟,猶須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始可中斷時效,很可能因債務人怠於行使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拒絕給付,則賦予債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已無實益,此當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故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能中斷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所稱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又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時,前述金錢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法院戳章),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辯稱原告前述金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㈣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原告已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追加原告實已喪失收取權而無法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對自己給付,遑論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對原告為給付,故追加原告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錢部分,並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林治國與周逢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林治國當具保有該等帳戶內存款之正當權利,追加原告亦無從基於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治國給付原告8,600,72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分別給付其17,505,115元、6,639,394元、402,190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其他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上述金錢,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其餘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另原告請求林治國給付金錢部分,及追加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對原告給付金錢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義人│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金額 │
├──┼─────┼────────────┼───────┼───────┤
│1 │王瑞蓉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18,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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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瑞蓉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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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瑞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16,887,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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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治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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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治國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8,600,6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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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長靜 │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0 │6,532,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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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長靜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96,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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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長靜 │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11,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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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紋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 │401,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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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紋綉 │台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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