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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汪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李彬
郭芬鈴
李浩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800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浩羽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李彬、郭芬鈴、李浩羽應連帶給付原告707萬640元,其中666萬5,6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0萬4,98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原告提出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之鑑定結果,核定為432萬7,309元,再加計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07萬64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萬7,949元(計算式:432萬7,309元+707萬640元=1,139萬7,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8,800元,尚應補繳3,520元(計算式:11萬2,320元-10萬8,800元=3,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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