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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聲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嗣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並於105年11月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並於10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1 份為憑(見院卷第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581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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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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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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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海軍戰系工│第一商業銀│71430000003 │109,500元 │105年7月7日 │EH3144409 │ │
│ │小港分行 │廠 │行小港分行│ │ │ │ │ │
│ │林倍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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